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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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者: 匿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请问:劳动关系终止的,职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后提出,是否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来自: 222.242.226.51 留言时间: 2011/3/8 10:54:48
回复内容 答:
    个人理解应当适用。规定的只是起算时间,并没排斥时效中断情形。这与除斥时间有区别。
回复: 李健律师 回复时间: 2011/3/20 20: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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