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7年2月18日,王某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湖南德友(雨花店)路段,遇陶某峰在此处由北往南横过马路,与小型轿车相撞,陶某峰死亡。
后经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向某佳,车辆购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前,向某佳一直将车辆停放于王某武工作的东山派出所院内,车辆钥匙放置于车辆收纳箱。事发当晚,王某武未经向某佳的同意,私自驾驶向某佳的机动车,去河西聚会,并喝了白酒。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为:本案中,王某武具有无证驾驶、酒驾、操作不当、肇事逃逸等情节,而陶某峰横过机动车道未走过街设施。事故当事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王某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某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说法(李健/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谁应是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各自该承担多少责任成为案件的焦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中,行人与机动车一方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比例来承担本案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情形,商业保险部分都可拒赔。
本案中,因车辆所有人与实际驾驶人并非同一人,车辆所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武未取得向某佳的同意,擅自驾驶向某佳所有的机动车。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判断向某佳是否应当要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向某佳将车辆停放于东山派出所院内,该停放行为并不违法,且向某佳也从未明示将车辆借与王某武使用,也不知道或应当知道王某武未取得驾驶资格证,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武会有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但其将车辆钥匙放置于车辆收纳箱内,疏于对车辆钥匙的管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某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王某武未经向某佳同意,擅自驾驶其机动车,并且存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肇事逃逸等严重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原因。向某佳虽有疏于管理车辆钥匙的过错行为,但不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因此,确定其连带承担本案损失不超过30%比例较为合理适宜。
原文地址:http://www.sohu.com/a/221485339_695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