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过去被一些人误解为“法不责众”,甚至被视为受贿的“避风港”。
陈某甲系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七病室(下称“南院七病室”)原主任、长沙市中医医院本部骨一科(下称“本部骨一科”)原主任。谭某系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四病室(下称“南院四病室”)原主任。两人在任期间,三个病(科)室由陈某甲、谭某经手,分别收受耗材销售代表回扣款280.2万元、143.8万元、109.8万元。
2013年11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医院的相关病室被判犯单位受贿罪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谭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制周报》记者获悉,日前,因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了终审裁决。其中,陈某甲犯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8个月;谭某犯单位受贿罪,被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其他维持原判。
受贿:
回扣款用于发福利等
长沙市中医医院一名黄姓副院长说,为避免出现送货的骨科耗材与手术需要不吻合的情况,2003年之后,医院采取由病室主任直接通知骨科耗材供应商送货的方式。
黄说,骨科病室是不允许设“小金库”的,但他也知道,骨科耗材销售过程中存在潜规则——耗材供应商会拿出一定比例的回扣给骨科主任或者骨科病室。
“公司代理的产品,如果要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销售,(我们)主要采取向医院病室送销售回扣的方式,使病室医务人员愿意使用我们的产品。”陈赤辉曾从事常州“创生”品牌、山东“威高”品牌等骨科耗材的市场销售工作。
据陈透露,因为病室主任有决定权,所以只有病室主任相信并接受其代理的产品,医院才会采购并使用。
益阳汇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林某介绍,其在与南院七病室的骨科耗材销售过程中,一开始按销售额的20%给南院七病室回扣,后来提高至25%。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仅该公司给南院七病室的回扣款就多达85万元,给本部骨一科的回扣款为57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七病室在该院从长沙佳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金章电子有限公司、长沙博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沙施乐康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开发区天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购进骨科手术内固定材料等耗材过程中,陈某甲分别与销售代表约定回扣比例为销售额的20% ~ 25%,并由陈某甲等人经手多次收受回扣款共计280.2万元。
而在陈某甲任主任的本部骨一科,2007年至2011年,由陈某甲等人经手多次收受的回扣款数额为143.8万元。
记者注意到,这其中,给回扣款最多的销售代表是陈赤辉。其先后担任长沙佳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长沙金章电子有限公司股东、销售代表、长沙博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长沙格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赤辉给南院七病室的回扣款就高达191万元。
医院病(科)室收受的回扣款去了哪里?
据法院审理查明,这些回扣款都被用于病(科)室的日常开支和福利发放。
一审:两主管人员“免予刑事处罚”
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四病室,在该院从长沙照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益阳市汇泰商贸有限公司、长沙施乐康科技有限公司、株洲市开发区天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购进骨科手术内固定材料等耗材过程中,南院四病室原主任谭某,与销售代表约定回扣比例为销售额的30%,并由谭某经手多次收受回扣款共计109.8万元。
在该案中,据南院四病室副主任周某介绍,这些回扣的具体分配比例为:谭某自己拿45%、周某和责任主治医生各拿20%、其他医生拿15%。销售回扣都是谭某接受后再按比例分配给病室医生,时间是不固定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均不需要签字确认。
上述谭某等人的犯罪线索,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交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3年11月1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单位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七病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50万元;被告单位长沙市中医医院本部骨一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80万元;被告单位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四病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8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谭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
两主管人员被判拘役
一审判决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对判决结果不满,遂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法制周报》记者获悉:检方之所以抗诉,是因为其认为一审对两主管人员量刑畸轻。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甲和谭某“免予刑事处罚”,主要是基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此外,被告人和被告单位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单位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七病室、本部骨一科、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四病室受贿金额为280.2万元、143.8万元、109.8万元,超出检察机关立案标准(即10万元)的10倍以上,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适用法律不当;陈某甲作为长沙市中医医院南院七病室原主任、本部骨一科原主任,谭某作为南院四病室原主任,两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虽有自首情节,但量刑畸轻。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单位受贿金额,不属于犯罪较轻,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谭某免予刑事处罚,量刑畸轻。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日前,长沙市中院终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8个月;原审被告人谭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其他则维持原判。
观点
无法律规定追究单位责任后个体可豁免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健
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与受贿罪最大区别就是主体为单位,而且只能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李健律师进一步指出,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追究单位责任后可以豁免个体或是法不责众。毕竟个体才是违法犯罪行为具体实施者。本案的审理结果再次体现了反腐无禁区,将对类似岗位负责人敲响警钟。
法律链接
什么是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标准:情节严重的(10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有其他情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什么情况下可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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