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变更劳动合同 拒不支付解聘补偿
前员工诉长沙德邦物流无“德”
本报记者 何金燕
“德邦物流通过劳动合同玩手段,窃取员工工龄。跨区域调动须重新签订合同,原有工龄清零。”日前,湖南长沙德邦物流公司前员工周毅(化名)向《法制周报》记者控诉德邦物流的“无德”之举,并据此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记者调查得知,德邦物流在全国大部分省份均有分公司,各分公司均采取独立法人制,员工跨区域调动前,须主动解除此前的劳动合同才能签订新劳动合同。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公司只承认新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龄。
11月20日,经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审理查明,裁决长沙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周毅今年6、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合计1.2万余元。
维权:休假后降职降薪投诉无门
“德邦物流对员工的管理毫无人性化可言,不批员工陪产假。职位和薪资的调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周毅告诉记者,今年年初,离预产期还有一个月的妻子提前临盆,他向公司提出要休陪产假,公司人力资源部相关负责人拒绝批假,并称“家里有事,为什么不提前安排”, “谁家生小孩能提前知道确切日期?”周毅无奈地说
该负责人随后表示,周毅可休两个月的长假,复工后再对其工作进行调整。周毅认为,只要职级和待遇不变,岗位调整可以接受。
一个多月后,周毅提前返岗,被告知已调到文职岗位,职级也从经理级降为普通员工,待遇也降低了。周毅遂向公司逐级反映。两个月里,公司没有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
“今年6月起,长沙德邦公司克扣我的工资,我多次要求恢复薪资未果。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我今年7月的工资。”无奈之下,周毅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今年6、7月份工资7060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149.5元,二项共计68209.5元。
周毅告诉记者,诉求无门后,他曾公开表示要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没过两天,经理就电话通知我,我已经被开除了。”
2010年3月23日,周毅入职深圳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文职类,基本工资每月2300元。2013年9月1日,周毅调离深圳德邦物流,后与长沙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经理类,基本工资为每月2500元。
仲裁:“工龄年限”成为争议焦点
在接到周毅的劳动仲裁申请后,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记者现场进行了旁听。
周毅在德邦物流的工作年限即“工龄”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毅表示,自己从2010年进入德邦物流公司至今,已经有近5年时间,德邦物流公司应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德邦公司则称,周毅在从深圳分公司调往长沙分公司时,已与深圳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与长沙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才一年多。
随后,记者看到周毅出具了自己的工资条。他说,德邦物流公司有规定,按年限给员工发放贡献奖,一年以上是200元/月,以后每增加一年加50元/月,而他已经领到350元/月,说明其工龄已经有4年以上。
长沙德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认为,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公司对周毅的工作调动和薪资调整均是经过双方协调达成的。
11月20日,经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审理调查,裁决长沙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周毅今年6、7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合计1.2万余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周毅准备提起上诉,“不管是在深圳德邦物流还是在湖南德邦物流,不都是德邦物流上班么?为什么不能统一算在德邦物流的工龄?德邦物流目前在30个省、市、自治区开设直营网点5000余家,员工65000多人。跨区域调动数百人,其内部规定跨区域调动必须先注销在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才能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员工工龄就大大缩水,老员工的权益没办法保障。”
律师:警惕单位利用调动规避责任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表示,根据周毅的陈述,用人单位已涉嫌多项违法。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用人单位若无法有效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变更和工资调整经协商达成一致,那么,用人单位少发工资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若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合同解除,或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成立,那么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赔偿金。
李健强调,因为企业之间虽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但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必然的连带责任。在整个事件中,劳动者被异地调动解除劳动关系,却又没有对原来的劳动关系进行结算,取得任何经济补偿金。如今再主张补偿则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向新的用工单位主张补偿又于法无据。
李健提醒,用人单位应当遵法守规,善待劳动者,以免因小失大,遭受法律严惩。劳动者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防范不法企业通过调动工作这一手段,隐蔽地解除现有劳动关系,从而实现免于给付高额经济补偿金的不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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