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谈话死”谁之责
本报见习记者 周国龙
7月9日上午,轰动一时的山东省邹平县高中生“谈话死”案,在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异地开庭审理。
检察机关指控,当事教师柴会超无视国家法律,体罚殴打未成年学生范某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范某父母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柴会超明显动手打人,有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柴会超刑事责任。
那么,高中生“谈话死”,究竟是过失致死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案情】
涉事老师被控过失致死
据了解,现年32岁的柴会超与被害人范某分别是邹平县第一中学高二一班班主任、班长,2011年3月11日晚自习期间,因违反纪律,受害人范某在被班主任柴会超叫去谈话时死亡。
2011年3月11日20时许,柴会超到该校北校区明德楼高二(1)班教室窗外查看晚自习纪律,发现范某及另一名学生徐某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遂让范、徐二人到教室外的走廊,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范某否认自己有违反自习纪律的行为,柴会超遂打了范某脸部一巴掌。
因正值学生下课,柴会超又将范某带至明德楼西侧路边继续谈话,谈话持续到20时17分37秒时,柴会超用手击打范某胸部一下,紧接着抓其衣服将其甩至水泥路中央,又跟上去踹其左腿外侧一脚,致范某站立摇晃两秒钟后,身体后仰头部摔跌至地面昏迷不醒。随后,范某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在当天的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控柴会超体罚殴打未成年学生范某并造成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范某父母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柴会超明显动手打人,有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应该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柴会超刑事责任。
辩方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他们认为范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柴会超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当中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要判断被告人主观有无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如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即使有了危害结果,但缺少犯罪主观构成要件,犯罪构成缺失,也不成立过失犯罪。”辩方称。
辩方的观点基于此前对公安机关鉴定报告的质疑(根据邹平县中医院的急诊留观记录,辩方认为被害人是心源性猝死)。他们认为,“有器质性疾病在身,而且应激反应如此严重”,对于这种一般人百分之百认为不可能的事情,被告人没有预见义务。
辩方认为,范某倒地的真正原因是意识丧失,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范某的左臀部被踢了一脚后退两步后,毫无自我保护动作地向后自由落体般倒地。在范某后退两步至倒地期间已经处于昏迷或无意识状态。
柴会超在庭上称,范某虽然成绩排名中等,但潜力很大,也有管理才能,他之所以让范某当班长就是因为想激励他认真学习。当天他们争吵的主要内容也是围绕范某是否违反课堂纪律,在范某不承认过错且称“那我就不干了”后,他产生了恨铁不成钢的情绪。
辩方的这一系列说法引起了被害人一方的强烈反对。检察机关也在法庭辩论中一再强调,柴会超的殴打与范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正方 故意伤害事实成立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彭谦:
不管老师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教训学生故意伤害事实成立。
老师方的辩护是将学生之死往意外事件上引,控方为避重就轻,错误地指控其为过失致人死亡。
本案如果没有第二次施暴,控方的指控是成立的;有了第二次施暴,控方的指控就是错误的。
老师在第一现场走廊对学生进行了殴打,打了学生耳光,如果这时学生就发生了死亡,控方的指控成立,因为一般人对打一耳光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是不能预见的,如果打一耳光就死了,老师主观上才是过失。
但是在第二现场,老师对学生的伤害升级,对其胸部等重要部位拳打脚踢,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健:
本案从媒体报道的材料来看,被告的行为更倾向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结合事情发生的动机,以及被告的主观恶性、手段方式,依据《刑法》规定,因此很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老师恨铁不成钢的心情能够体会,但是不论是从法律方面还是传统师德,都要求老师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因此该老师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代价。
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余仁财:
过失致死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区别关键也在于主观上有没有伤害的故意。
检控方提供的材料反映了被告当时的主观伤害的故意。对于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辩护方的辩护是没有含义的,被告人显然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其行为结果导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
检方其实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如果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辩方的确可以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如果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辩方就没有什么角度去辩了。
师德败坏应受重处
@新疆旅游2011:在我们感叹学生素质下降的时候,很多教师的素质也是需要提升的。一件简单事情,何以怒不可遏,何以大打出手?耳光响亮的教育方式早已经不可取,为什么我们的老师还在屡屡犯错?
@神中大神:这是绝对的故意伤害,且伤害的是未成年人,致受害人死亡,应是故意杀人。
@蒲黎:孩童如璞玉之未琢,治玉之道,在于顺其天然纹理而精雕细刻,体罚犹如以刀斧攻玉,粗鲁野蛮,鲜有不碎者!
反方 绝非故意伤害
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冉巨火:
一般认为,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只是希望或者放任造成被害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是有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推人一把,他人倒地因头部磕在石块等其他硬物上而导致死亡的情形,即如此处理。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连过失也不具有,则应为意外事件。
综合全案来看,很难说作为老师的柴会超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具有伤害的故意,如果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比较合适。但如果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认定为意外事件比较合适。最终结果有待控辩双方进一步的证明,即到底柴会超的行为与范某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鞠俊杰:
本案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有两种情况,一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二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在本案中,教师疏忽大意,本应预见到自己踢打学生,可能造成学生伤害或死亡后果,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同时,因为高三期间,教师工作考核压力比较大,所以对学生要求苛刻,学生不听话时,老师很气恼,所以动作力量很大,造成死亡结果符合刑法过失犯罪的规定。
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梅: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死亡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教育方式,虽然不当,但其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只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在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时,很多人存在误区,只要是人故意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如果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往往就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由于这种认识,以致把本案这种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行为或不构成罪的意外事件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没有老师会因学生违纪致其于死地
@三石:很显然,老师有打学生的行为,但绝非致命的原因。老师不可以打学生,那请问你们自己的亲生的小孩不听话时你有没有打过他?
@拼命三郎:客观地说,这位学生身体健康状况本来就存在问题,我相信没有哪一位老师会因为学生违纪问题而要致学生于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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