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李健、王钊锦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和本所指派,担任本案朱承科的辩护人。本律师在已掌握的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主观动机是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
本案中虽然已经出现了受害人左祖红死亡的后果,但不能理所当然的推定被告的犯罪动机就是故意杀人。
首先被告当庭表示了他并不想杀死受害人,他去找受害人的直接目的只是希望受害人能给他一个说法,为什么要打他父亲。
其次被告买匕首的动机也是基于身型差距惧怕打不过受害人,同时为了壮胆才买了一把匕首,并没有形成要借此匕首杀死对方的明确动机。
再次被告在挥舞匕首刺杀受害人的过程中,为什么会刺中心包、心脏等要害部位?刺中后是否会导致其死亡?在当时紧张的殴打气氛下,被告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这些问题,唯一所想的仅是要反抗对方的攻击,不要让自己占下风。同时被告对受害人的最终死亡状态,心态上既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也不是无所谓的放任发生。他的目的通俗的讲只是想用一定的身体伤害来教训对方。这种心态只是一种伤害行为的故意,而不是杀害行为的故意。
此外从人之本性来推理,被告本身也不是那种凶残嗜血的人,同时本身事件的起因也是源于微小的摊位生意之争,被告作为成年人来思考问题,绝对也不会认为这一小事就有要杀人害命的必要。
最后在开福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最后一页显示,侦察人员询问被告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什么行为吗?被告回答的也仅是故意伤人。
因此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触犯的应该是故意伤人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二、本案事出有因,情节特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
本案为什么为发生,依据被告2009年3月30日在开福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询问笔录第2页显示:被告想着受害人打我爸,我爸这么老实,越想越生气,就想去找他,替我我爸出气。同时笔录最后一页显示被告为什么要去找受害人,原因任然是为了给他爸爸出气。
由此可以毋庸质疑的得出一个结论,本案的诱因仅就是作为儿子的朱承科,想为父亲朱茂全被打一事去讨个说法,去出出气。
这这里我们始终承认被告人的极端行为是错误的,是罪难轻恕的。
但其动机心理,我们认为是情有可原的。
我们国家有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历史, 父为子纲的等级观念根深蒂固。孔子曾提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孟子也提出了父子有亲,君臣有义。由此可见父亲在儿子的心理地位上是至高无上的,不能遭受任何伤害和亵渎的。并且事实上根据我们的法庭询问和提交的证据一显示,朱承科虽然存有一定的青春期叛逆,但对其父亲朱茂全始终也是孝爱尊重的。
因此即使被告今天已经触犯了滔天大错,但是比较一下我们长沙市中院门口张贴的那些强奸杀人,抢劫杀人,通奸杀人被判决极刑的罪犯来说,还是有鲜明区别的——哪就是主观恶性!
我们认为被告朱承科主观恶性不大,他只是在遭受了中国传统观念中最值得义愤的刺激才由此产生的失态。试问各位,如果父母被打、妻女受辱,有几位男性会如此没血性?会如此理性?
这种基于维护传统伦理道德而采取的伤害的行为,我们国家学术界以及境外部分地区、国家法律上都有义愤伤害,义愤杀人之说。对此这种动机引发的行为肯定不影响定罪,但却应该是一个酌情减轻刑罚的重要量刑因素。同时在我们《刑法》第六十一条也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对于本案被告这种基于为父亲讨说法的孝爱之心而酿成的弥天大祸,还恳请人民法院能在其情节和主观思想上给予同情和谅解。
三、本案属于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社会危害性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应当有所区别。
本案最初的矛盾仅是朱茂全夫妇和受害人夫妇,基于卖烧饼争抢生意而滋生的。朱承科虽然愚昧的让矛盾升级,但此类纠纷仍然应划分为民间矛盾。
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因此可见,慎重处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很重要的作用。类似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仅是在特定诱因下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都有所区别,应此在量刑时,恳请人民法院区别对待。
四、受害人在本案件存有一定的责任和矛盾激化的过错。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如上所述规定了: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如果“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法律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情节没有做进一步解释和细化,但依据我们的学术理解: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及道德权益,诱发他人的犯罪意识、激化犯罪行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过错常见的有与他人配偶通奸、对其近亲属侮辱打骂等行为。
而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则是指被害人一方对于矛盾的激化起到了决定性的催化作用,并直接促成犯罪行为的发生。《纪要》之所以将其与“有明显过错”相并列,主要是因为该情形不同于一般的被害人过错,即它不强调被害人对被告之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强调在发生纠纷以后不但不妥善解决,反而放任或者希望关系恶化的责任。
那么回到在本案中,我们一致谴责被告的同时,比照《纪要》的
规定也不得不谈下受害人的责任和过错。
首先受害人与被告的父亲朱茂全2009年3月29日有打斗行为,不论基于什么原因动手,从理论上来讲暴力手段就是过错。而无过错的做法应该是理性的谈法律讲道理,所以只要是受害人和朱茂全存在互相殴打行为,况且又在占据身体优势的情况下进行的。其人身侵权责任就难免存在了。并且从份额来讲,至少是各自应承担一半。
需强调的是,虽然这种过错行为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于作为儿子的朱承科,但是与后面的悲剧发生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事实和法律的因果关系,因为受害人侵犯了被告父亲身体权益的同时,也侵犯了被告的道德权益。(例如妻子通奸,丈夫虽身体无损,但道德权益受损,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事由产生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都有一定宽容的)。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一方自身是存在明显过错的,并且份额不小。
其次还有更加重要的细节希望法庭注意:被告去找受害人的时候,还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出其不意的去刺杀受害人,按照他最初的意图,被告还是想愿意和他去讲道理论是非的。(见朱承科2009年3月30日开福分局询问笔录第三页)。
可是依据被告当时的陈述(见同上询问笔录第四页),被告问受害人:你为什么打我父亲?受害人说你是不是想打架?被告又问他:你为什么打我父亲?受害人又重复:你是不是想打架?——在这里我们可以做一个有依据的推理,如果在哪一刻,受害人的回答不是如此挑衅的话,而是心平气和的做一下解释,甚至是非挑衅的消极沉默。这种杀身之祸是乎应该都不会发生了吧。对此我们认为受害人对矛盾的激化有着难以推卸的直接责任。客观的讲,也正是受害人这种直接激化矛盾的行为害了自己的同时,其实也害了被告。
综上所述,结合《纪要》的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自身始终存在着一定的明显过错以及对矛盾激化应该负有的直接责任。并且又是典型的民间矛盾,所以恳请人民法院参考和尊重《纪要》精神,客观判决。
五、被告及其家属愿意力最大化的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虽然已成年,但是一直没有经济收入,而其父母一直以卖烧饼为生,本身之前就因为一些生活坎坷已负债累累,无任何积蓄,这段时间一直都在四处奔波的找亲友筹钱赔偿。现在能拿到的基本上只是一些还未兑现的承诺。但其父母作为案外人虽无直接的法律赔偿责任。但也愿意和被告带着同样的心情,力所能及的最大化的去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表示对死者极其家属的一种愧疚和歉意。
六、被告系初犯,且无其他法定处罚加重情节。
被告此次虽然已闯下了弥天大祸,但是确实属于初犯,在之前也是无任何犯罪前科的。并且在其他方面相对也不存在手段恶劣等法定或者酌情加重处罚的情节。
七、被告有明显的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
在被路人抓捕时,被告没有任何的抗拒抓捕行为。案发后被告也始终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逃避和抗拒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时在和辩护律师、相关司法人员的接触过程中,都反复表示了对自己冲动行为的懊悔,以及对死者和其家属的愧疚。表示如果还有重新做人的机会,一定会遵纪守法,孝敬父母,回报社会。
八、“少杀慎杀”是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
我国历来有“杀人偿命”的报应复仇心理。但是依据现行刑罚观念,应当树立理性、科学的死刑观,逐步破除朴素复仇理念,以必要性为原则合理限制死刑适用,少杀慎杀才是中国现行刑罚的指导思想。
同时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也规定了: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朱承科虽然已经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害后果,罪难轻恕。但毕竟是基于对父亲的孝爱之心而引发的悲剧,同时受害人在整个过程中确实也存在一定责任和矛盾激化的过错。相对中院门口张贴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诸多灭绝人寰、丧尽天良的罪犯,例如:宁乡司机谢犯振兴连杀三名女性乘客,谋财害命;安化人周寅入室强奸,勒死他人后焚尸灭迹;齐齐哈尔人刘城,累犯抢劫杀人;浏阳人张文发,石头砸伤老人后掐脖杀人劫财;宁乡人蔡慧桥称霸一方,寻衅滋事杀人等。
作为一种判例比较,我们恳请人民法院保留极刑的适用,把这最严酷的惩治去适用用于手段更加残忍,社会危害更加恶劣,情节更加严重的罪犯。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庄严和公平,才能更好的落实刑罚预防的目的。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给予参考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健 王钊锦律师
2009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