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物所李健律师接受本所指派和当事人委托,担任张志涛诉赵昕财产纠纷案二审阶段,上诉人赵昕的代理人。本律师在掌握基本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一审法院判决,结合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8)开名一初字第819号判决书部分事
实认定错误,争议的房产权属并非彩礼。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购房并将被上诉人例为共有权人是用于与被上诉人结婚并共同生活这一事实错误。
上诉人没明确同意也无着手筹备与被上诉人结婚的行为和事实。认定其房屋产权赠与的目的自然无事实基础,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首先原、被上诉人认识的中介确实是职业婚介交友机构,但不能因此反推恋爱交往就是以缔结婚姻为唯一目的。
被上诉人作为女性既然38岁都还未婚,可见对婚恋自然有冷静甚至平静的观点。她与上诉人交往的心态仅是顶多是不排斥结婚,更多的是为了结交朋友,为了恋爱而恋爱。所以一审法院不能想当然的进行推定,就比如入学读书的学生不一定的就是为了搞好学习,有的是家长逼迫混日子。通过婚介而来的同样也有抱着形色各异的目的。有的只为恋爱,有的甚至只想渔色。在这里婚介不能起到任何的担保和证明的作用,也不可能成为推定必然想结婚的基础。
其次被上诉人答辩状里面并没有明确承认看房是准备做新房。他答辩状里只是转述上诉人的一些花言巧语。
被上诉人的答辩状第四页涉及到新房部分,很明确的写到“上诉人多次提到……”“上诉人又提出在市内买一套新房子作为结婚房”。在这里被上诉人仅是实事求是的揭露上诉人的花言巧语。并没有明确承认准备与上诉人结婚,至于上诉人单方的讨好言语,处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没任何理由去批驳他的主观意愿,这是非常符合人之常情的。但也不能就此推定被上诉人就因此承认愿意与上诉人结婚。结婚是个慎重的事情,恋人在感情浓密时的卿卿我我的承诺,表态。是不需要负担任何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的。不能以单方的表态就当然的论证出一个事实状态。就比如高中生说我要上大学,就能成为准大学生了 。
再次被上诉人提交给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的申请表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身份填写为未婚妻。在这里上诉人虽然写了“未婚妻”三个汉字,但是并不当然推定已产生这种事实状态,也不当然就反证出双方就已经进入筹备结婚的阶段了,原被上诉人双方确实当时处于恋爱状态,所以是没有任何理由去破坏阻碍上诉人的“昵称”。就比如高中生早恋也是相互“老婆”“老公”互相发着书信,这又能当然的证明出什么状态了吗?同时在房产部门的填写的申请表中的共有关系栏中本来就不存在严格规范的指导。只要基本身份资料准确无误,过程真实合法,填“朋友”“好友”“好朋友”“未婚妻”其实都是允许的。两人当然在恋爱,上诉人是没有任何理由去反对被上诉人去填那三个汉字,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也十分能理解。
并且特别强调的是这里的“未婚妻”绝对是不能等同于“夫妻”“囚犯”“职工”等具有法律属性的身份定义,只是上诉人一厢情愿的感性认识,即使填写了也不能当然产生形成权。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就能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物权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诉人在启动上诉程序之时,也在着手申请更正登记。
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价值昂贵而不能为同居的赠与这一结论错误。物件的价值与物件法律属性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首先,男女双方年龄,婚史差距极大,男方一掷千金仅是为了取悦女友欢心,是存在事实的可能的,并且被上诉人也确实有此经济基础。同时也就是恋人之间常说的“付出不一定要回报”。此外这也是极其符合当今社会广为流行的“财子佳人”的男女组合现状。合情合理也合法。
其次物件的价值确实与物价的法律属性没有任何的必然属性,如果大额财产绝对不存在赠与,小额财产交往就可以推定绝对是赠与了?这样的逻辑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好事实依据的。甚至恰恰相反,本案中男女双方各自综合条件各有优越和短缺。近六十岁的离异男性如果不能拿大额的财产赠与,而是拿镀金首饰、金苹果的衣物等小额财物赠与,去取悦讨好容貌较好的未婚女性与其同居,以社会当前现状来看,这才是不可理喻的!
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赠与房屋产权属于彩礼错误。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这里,法律非常明确的为彩礼的发生加了个限制性的要件:即按照习俗给付的。同时依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1996年7月第185次印刷的《现代汉语词典》的116页对“彩礼”的解释为:是旧俗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
由此可见,彩礼的存在和发生仅能存在旧习俗里,也必须依照婚姻习俗的规则运行。何为婚姻习俗,可参见诸多法制史教材中都有记载介绍、西周就有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六礼”习俗制度,虽然现在社会已经进步,但剔除糟粕,大致习俗已一直延续至今。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意思是自古以来子女的婚姻都必须经过父母同意后,再经过媒人介绍,男女双方才能结婚。回归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结婚,新房其实都有着基础的阻碍。——上诉人父母不同意,也不知道女儿与其准备结婚。上诉人父母现在都还健在,作为独女,他们一直就反对双方交往,更别说结婚。
所以被上诉人主张他们已经约定2008年元月28日登记结婚不但要承担拿不出任何有效证据的不利后果,同时也请二审法院调查特定事件中依据习俗必须参与的当事人实际的感知情况。
其次“六礼”制度规定了:纳采:男家请媒人向女方提亲;问名:女方答应议婚后男方请媒人向女子名字、生辰等,并卜于祖庙以定凶吉;纳吉:卜得吉兆后即与女家订婚;纳征:男方送聘礼至女家,故又称纳币;请期:男方携礼至女家商定婚期;亲迎:婚期之日男方迎取女子至家。这也是中国婚姻习俗大致参照的程序。在该程序里可以看到彩礼“纳征”必须是发生“纳吉”订婚之后,而中国对词语有最权威解释权的《现代汉语词典》也明确了:彩礼送出的时间订婚时。而现状事实是:双方根本就还没有履行习俗的订婚程序,一审法院就擅自认定双方已履行了彩礼程序。这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再次依据习俗,彩礼一般体现为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较为贵重的财物。彩礼的物理体征一审法院已在第四页的判决书中给予确认,我们以对此也表示认同。而现在男方给与的是新时代的产物:产权。那么我们就有此可以推定,彩礼是附属习俗发生和存在的。那么习俗中从来就没有的产权,又证明能认定是彩礼呢?
最后,《现代汉语词典》也明确了:彩礼送给的对象是女家,而非女子本人。这绝对不是可以互相混同的概念,而是有这强烈的风俗特色的,中国社会婚姻习俗中 ,是女方出嫁到男方家居住,而从此难以再在膝前随时伺候双亲,所以习俗中彩礼给与的对象仅是女方家长,而不是女方本人。这包含着感谢对方家长的养育之恩及把家长的千金女儿迎娶走后对其膝下冷落的一种抚慰等深刻内涵。所以本案的产权登记人为女方,是严重不符合彩礼理论的本质意义了。
综上所述,此产权只是男方非定亲阶段赠与恋人自己专属的普通财物,若要衡量是否是“彩礼”,也必须严格比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以习俗来作为彩礼的评价基础。否则脱离习俗,否定习俗,创造习俗去认定此产权为彩礼,哪就是指鹿为马,必定出现错误。
所以结合以上的论点,可见一审法院作出返还的核心依据“彩礼”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仅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在上诉人已经办理完毕产权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的赠与已经完成,物权应该依法受到有效保护。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给予支持。
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李 健 律 师
20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