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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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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3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牧场、原种场、原艺场等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合电力、通讯本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乡(镇)、村自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四)村委会办公用地。
  《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O年,且2O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
  (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
  (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
  (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
  (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
  (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
  (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十九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效用地,上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
  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板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
  第二十八条 集体以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单位或县属以上集体单位联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实施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村、组农业集体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者。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给使用者临时土地使用权;
  (二)代征用或划拨的规划道路、公共设施留用地,在规划实施前,经批准临时使用的,确定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未界定范围的水利工程用地,有堤防的按水流至堤内坡脚,无堤路的按水流岸线或设计水位线确定管理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未界定范围的公路用地,按填方路段至坡脚边沟外侧、切方路段至坡顶边沟外侧平地路段至边沟外侧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征用或划拨文件上的界线与实际用地界线一致,但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按建筑面积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确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凡需确定土地权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裁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裁定确权。
  第四十五条 历史性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一般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但必须按长沙市现行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确权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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