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三大诉讼法的共同概念,举证责任可表述为:“所谓举证责任,乃当事人请求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待证之事实,有举证证明之负担。详言之,乃当事人凡欲依其主张为裁判,须就其主张之特定,必要而有关联之待证事实,举证证明之。如不能举证证明,则负担不能依其主张内裁判之危险”诉讼举证责任包含四个方面的内涵:
第一,主张责任。诉讼主张是一切诉讼活动的起点和归宿,全部诉讼活动都围绕主张而进行。尤其在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当事人的主张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范围。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主张”实施攻击防御之手段,法官就“主张”听取双方当事人之辩驳,形成心证,并对诉讼主张做出判决。因此,主张责任是举证责任的基础,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提出诉讼主张的责任。由于诉讼主张对案件的基础意义是那么地自然,所以主张责任并未引起太多的注意,在我国学者关于举证责任的论述中,通常没有对主张责任加以特别的阐述。但是,罗森贝克在其《证明责任论》一书中专门论述了主张责任,认为“在一个以辩论原则为主导的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必须证明为判决所需要的事实,而且还要通过提出主张来参与诉讼,并使自己的主张成为判决的基础。主张责任的概念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
第二,提供证据责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所说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国外诉讼理论中一般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也同样存在于任何诉讼案件中。但不同的诉讼模式对此有较大的影响。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法官承担着一定的提供证据职责,可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受辩论原则约束,不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因此当事人需要真正地负担起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三,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名副其实的“证明”责任、论证责任,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论证,使法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的责任。
第四,不利后果负担责任。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所指的危险负担责任,或称客观的、实质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