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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功能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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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代的民事诉讼法,都没有明确地提出事实真伪不明和败诉风险等概念。造成这种发展状况的原因有两个方面:第一,设立举证责任的初衷本来就在于强制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据,以便裁判者发现案件真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第二,提供证据的责任中已经包含着不提供证据和证明不能将导致败诉的推理判断。因为提供证据是一种义务,不履行就会自然地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败诉的结果。古代的民事诉讼制度根据这种规则,大致可以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做出判决。当然,在古代粗糙的法律技术和诉讼制度下,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并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因此没有明确提出危险负担责任的概念,毕竟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不是民事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到了近代社会,随着人们的认识和思维的精细化,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得到重视,由此引起的诉讼不利后果也引起了关注。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举证责任的“终点”落在“不利后果的承担”上,但“不利后果的承担”并不是举证责任制度设计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设立举证责任制度是由诉讼的目的决定的,其功能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实现权利保护。真伪不明及不利后果的发生,只是这一制度的少数例外结果。所以,笔者认为, 那种主张“危险负担说”反映了举证责任的本质、设定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做出判决的流行观点,是片面的。

    任何诉讼从结构上分析,都是原告方(包括公诉人和自诉人)对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和侵权事件等行为的控告。原告方必须提出一定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以证明其控诉赖以成立的事实依据。伴随着诉讼类型的发展,举证责任并不局限于由原告方承担,根据某些类型诉讼案件的性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方在现代诉讼中是很常见的现象。诉讼上举证责任的实质是:将某些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不能证明该要件事实,裁判者则做出与该当事人利益相反的“事实拟定”,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判决。“在这样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就开始发挥把这种决断所带来的利益和不利在当事者之间进行适当分配的作用。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两条原则。第一原则是:原告作为主张的肯定者,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主张的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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