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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权与姓名权、名称权关系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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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名是一个企业、公司或自然人登记在国际互联网上的网址。无论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要想在互联网上开展业务活动,必须先申请自己的域名。最初,域名与公司名称、商标、企业的产品名称并无直接关系,任何人都可以随意申请一个尚未注册的域名。但由于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是惟一的,一个域名一旦注册,其他机构就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就使域名与商标、企业名称有了类似的意义,因而域名又被称为“网上商标”。“域名抢注”现象也随之频频出现。像长虹、红塔山、五粮液、青岛啤酒等许多著名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互联网上的域名都被抢注过。  域名权不但与商标权经常发生冲突,而且对姓名权也会产生冲击。例如使用他人的姓名、企业名称去登记域名,特别是在社会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者,甚至使用一些著名的城市名称,或者是使用与这些名称极为近似的名称。美国麦当劳公司就不惜按照mcdonalds.com域名善意注册人美国一家杂志社记者乔士华的要求向一所中学捐款才挽回了当属自己的域名。这些情形是否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首先,姓名权的效力同样涉及网上姓名侵权行为;其次,如果登记取得一域名并使用后,又被他人以该域名拿去申请注册商标,该域名取得人是否可以受有保护,特别是如果其并非该企业名称或商标,无法依其他法律受保护时,是否可以主张该域名已经因使用而享有姓名权,从而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另外,如果数企业有相同企业名称,而均欲以之申请域名,究竟谁享有这个权利?笔者拟就上述问题作如下分析:  利用他人姓名登记域名是否侵权  有些人登记域名时,为能达到让使用者有深刻印象或容易记忆的目的,往往会利用他人的姓名,例如微软总裁比尔盖茨的姓名“billgates.com”即被他人登记并在网络上叫价一百万美元。实际上还有许多城市名称均已被他人抢注域名后待价而沽。此种情形,不仅使得真正姓名权人无法再以该名登记域名,而且会导致网络使用上的混淆,许多网络使用者可能会误以为该域名所在的网页内容系由该姓名权人提供的。  依民法理论,侵害姓名权(包括名称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干涉他人决定姓名、盗用他人的姓名、冒用他人姓名以及对他人姓名权的不当利用等情形,而盗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是否构成侵害,应以“混淆危险”为判断标准。无权使用他人姓名,有造成混淆误认可能者,就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害。  域名可否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  取得域名登记后,该域名是否可以成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如果企业并非以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取得域名登记,则该域名并不能自然地取得该企业名称权或商标权的保护,该域名本身又因未注册商标而无法受到商标法保护,此时如果他人使用相同的域名于其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以禁止这种行为?或者后取得商标注册者是否可以商标侵害为由,禁止先取得域名者继续使用该域名?  笔者认为,上述域名被登记并使用后,如果该域名具有与姓名相同的标识作用,则应受民法有关姓名权的保护,甚至优先于注册在后的商标权,可以阻止他人以此注册取得商标,除非该域名是单纯的通用名称,无法指向特定人而不具有标识作用。所以,并非所有的域名都可以享有姓名权保护,只有那些与姓名相同功能,即具有标识与区别功能的域名,才能受姓名权保护的。如果是通用名称,则由于通常不具有此功能,因此也就无法受到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现实中,有许多人同名同姓,即使是企业,只要其所从事的营业不同,也可以使用相同的名称,且彼此间仍能通过其他特征加以区别,一般不容易产生混淆。然而在网络上,同一个域名只能由一人使用,因此具有相同姓名或名称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均欲使用该名称作为其域名,则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此时究竟谁可以享有该域名?依据什么标准判断?  虽然在域名取得上是采取先登记原则,且不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因此首先登记者在形式上即取得该域名的使用权,然而其他相同姓名者是否只因登记较晚而就丧失了该域名使用权呢?  特别是如果先登记者只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小公司,而其他同名企业却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如此做法是否恰当。由于双方同属于姓名权人,究竟是强调个人利益,让先登记者取得域名使用权呢?还是应该考虑社会大众是否会因此有所混淆呢?  笔者认为,这种姓名权相冲突的情形,应实行先申请原则,即先登记取得域名的人有使用该域名的正当权利,其并不构成对其他相同姓名或名称者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原则上他人并不能要求其放弃该域名。只有在例外情形下,即一方为著名企业,基于该企业在社会上较高的知名度,一般网络使用者及社会大众容易误以为使用此域名者即为该著名企业,才允许该著名企业就其姓名或名称享有较为优越的地位,取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同时应考虑对先登记者进行合理的补偿。  随着域名问题在我国的复杂化,域名与姓名权的冲突也将是不可避免。原因很明显,《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但由于域名注册不进行实质性审查,还是出现了不少抢注他人企业名称的先例。更何况该办法中也并没有规定不得用他人的姓名注册域名,所以,探讨域名权与姓名权的关系,对于今后运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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