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人身权利 >> 名誉隐私权 >> 文章正文
隐私权呼唤立法保护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隐私权无疑属于一种典型的私权,也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遗憾的是,时至今日,隐私权在我国法律丛林之中尚无一席之地,立法仍未明确
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予以确认,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暧昧性规定散见于若干
法律之中,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由于立法的缺席,隐私权的
保护往往于法无据,致使公民隐私权的司法救济显得相当尴尬和被动。涉嫌侵犯
隐私权的官司通常只能牵强附会地以侵犯名誉权或姓名权等为诉因立案审理,这
种张冠李戴的司法现状令人匪夷所思而又颇感无奈。

  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可谓司空见惯,尤其是近来发生在医院
的患者隐私权被侵犯的个案令人触目惊心。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新疆石河子
某妇女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妇科检查时,在事先并未征得本人同
意的情况下竟然被当作教学“活标本”,被十几个实习医生围着观摩身体各部位。
无独有偶,前不久中央电视台曾报道过一起典型的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案件,余某
在一次例行的血清检测中被疑诊为HIV阳性(艾滋病),由于医院非但没有采
取有效的保密措施反而泄露了“病情”,余某患艾滋病的消息很快传遍了她所在
的城市,致使余某遭受了来自方方面面流言蜚语的袭击。尽管后来查出确系误诊,
余某洗清了“污点”,但余某的精神和名誉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余某愤然起诉,
提出了赔偿47万元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实退一步讲,即使没有误诊,医院
擅自泄露患者的疾病隐私也构成对患者隐私权的侵犯。保守患者的个人医疗隐私
不仅仅是医院及医生的职业道德应有之义,同时也应成为医院及医生的法律义务。
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而医疗隐私权的保护
问题却没有在现行《执业医师法》中予以规定,这种立法上的缺憾显然主要是由
于观念滞后所致。

  依我之见,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同时还是关涉尊重基本
人权和保护私域的宪法性问题。因而,隐私权的立法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
度重视,将来出台的《民法典》必须填补隐私权保护的空白,在条件成熟之时可
以考虑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另外将来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保障公民隐私权
的条款,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往往与社会的文明程度成正比,社会文明程度越高则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越大之,则越小。从这个意义上讲,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
大势所趋。我国政府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确承诺“尊重
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应当是践行这一承诺的应有之义。

  当然,任何一种权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要受到相应的限制,隐私权自然
亦不例外,“绝对的隐私权”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存在。例如对政府官员的隐私就
应当加以一定的限制,在其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原则上要侧重保护
公众的知情权。官员的腐败行为更不可归于隐私的范畴,隐私权不能成为权力腐
败的挡箭牌。实践证明,适度调查公布政府官员的个人收入情况、“八小时以外 ”
的社交行为等个人信息,有利于预防和遏制腐败。

  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时代
的主旋律。毋庸讳言,科学技术已经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第一推动力,互联网
及基因技术的突飞猛进在带给人类福祉的同时也将人类的隐私置于极为尴尬的境
地,隐私权保护正在经受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说,隐私权乃是镶嵌在文明星空
之中的一颗散发着神秘光芒而又充满幽怨的人权之星,它彰显并庇护着万物之灵
———人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我们绝不能以牺牲自己的隐私权为代价换取社
会的发展,否则后果可能是灾难性的。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潇湘晨报》长沙律师写..
·湖南省十大律师事务所排..
·湖南省各级法律援助中心..
·湖南省2008年度年检注册..
·民事调解书的格式、内容..
·2010年湖南律师事务所50..
·《中央电视台》李健律师..
·长沙基层法院法庭管辖范..
·湖南著名企业名录
·年产值计算公式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