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
法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础。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认某个利益,那么它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示它的承认:表明或者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使他们得到补偿或赔偿。”②可见,法律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内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它社会活动必须享有的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民和法人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中。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系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有文章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③这是混淆权利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结果。身份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只能是主体之外而与主体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抚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抚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一定的抚养行为,这种行为是抚养人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原因享有的与其人身相联的利益。总之,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
3.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依据庞德的观点,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即指“文明社会生活要求每个人都能根据当时社会标准进行生活”(韩世远:《免责条款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5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而个人自我主张利益如身体、精神利益乃“文明社会生活"的基础,对此基础的动摇即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由此决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28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 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就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4.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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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权利的产生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人身权利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尽管某些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民事主体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权利则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民事主体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例如,家长给新生儿取名,法人设立机构给拟设法人命名,只能产生法律规定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5.绝对性和支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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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根据民事权利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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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
?? 确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 第一,自生物物种角度而言,人身权制度保护、确立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为人类的繁衍和延续提供了前提条件。否则,人与人之间相互残杀或者损害健康等 ,人类作为生物物种之一,则难以健康发展。??
第二,保护基本人权的需要。各项具体人身权是人所共享的基本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 。如生存权是首要人权,生存权有赖于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拥有并得到严格的保护。??
第三,保护人格尊严的需要。《宪法》第38条宣称"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因而需要建立人身权法律制度,特别是建立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制度,充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
第四,建立和维护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需要。人与人之间彼此区分和彼此尊重是正常、有序的社会关系的前提,而彼此区分有赖于姓名和名称,尊重的内容即为个人享有的自由、名誉、隐私、肖像等基本人格利益。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关涉社会关系的和谐,家庭成员之间互享身份权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必不可少。通过人身权法律制度保护人格权和身份权,无疑会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以及受到破坏后的回复。??
三、 人身权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人身权进行不同的分类:以权利主体是否为自然人为标准,可以将人身权分为自然人人身权和非自然人人身权,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有些人身权专属于自然人,非自然人的法人、非法人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不能享有,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份权。以人身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还是身份关系为标准,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这是人身权最基本也是最具意义的分类,现分述如下:?オ?
(一)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参见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10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其含义有三:??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所谓固有,是指从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起,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换言之,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比烁袢ㄊ敲袷轮魈逦?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 "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将不时地遭受人身攻击、恐吓与威胁,生命恐无安全之时,生活恐无安宁之日。非自然人的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也莫不如此,无人格权之保障,就无 独立自主经营可言。??
3.?比烁袢ㄒ匀烁窭?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通常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特别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也因此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オ?
(二)身份权
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确切地说,身份权一词只是借用了权利的用语,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因为,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配偶权为例,夫妻之间享有同居、要求对方恪守贞操的权利,同时承担同居、自己恪守贞操的义务?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到现在仍旧带有这种色。([英]梅因:《古代法》,9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现代文明依旧不能也不可能抹去这种色彩,因为家族的子集家庭 赋予民事主体以身份,而身份乃身份权的基础。换言之,没有家庭就没有民法意义上的身份,也就没有身份权。但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之一法治将身份的起权力特权规制为权利和义务,从而更有利于维系家庭及以家庭为源头的社会关系。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1.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490页。)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父母双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监护人行使监护权。但是关于监护权是否属于身份权,在学说上存在争论。否定者认为,父母、亲属以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都可以充当监护人,而这些人,难谓其有身份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版,151页脚注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我们亦采此种观点,身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取得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而监护权的取得并无此要求,不能因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基于特定身份能够 取得监护权,就认为
2.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参见我国《婚姻法》第15、22、23条之规定。) ??
3.配偶权
?ヅ渑既ǎ?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其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享有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忠诚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如恪守贞操;协助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在生活中给予自己帮助、照顾和配合的权利,负有帮助、照顾和配合对方的义务。??
提要
1.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的特征如下:第一,非财产性。即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第二,不可转让性。即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第三,不可放弃性。即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对人身权的放弃就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故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第四,法定性。即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第五,绝对性和支配性。即人身权是权利主体支配人格利益或者身份的对抗其他一切人的 民事权利。??
2.?比松砣?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身份权主要有: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配偶权,是指在合 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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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习思考题??
1.?奔蚴鋈松砣ǖ母拍罴叭松砣ǖ姆?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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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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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二、身体权的特征和内容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第三讲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故《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今仍受到诸多反对。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妨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到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是与权利主体有血缘、婚姻、人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的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56~5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第一,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如死者(权利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接受扶养来源的丧失。第四,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穑ǖ谒牟愦危┮约坝伤勒呱?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括号内容由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加注。】
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