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亳州的张春华女士日前向本刊诉说,她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受到法警的非法拘留后,对该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亳州市以及安徽省两级法院都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她不明白,为什么她的诉讼之路走不通。记者仔细阅读了张女士的起诉状和两审法院的裁定书,感觉其中的确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她被法警拘留,为何提起行政诉讼
从张女士的起诉书看,事情是这样的:去年7月24日,张女士应法官徐某之邀开着自家轿车到谯城区法院办事,车子停放在法院院内,等她办完事出来,发现自己轿车的前后牌照全部被法警掰走了。于是张女士去找法警要牌照,当时在场的有三名法警,他们说:“你的车子为什么到处乱停,没长眼吗?”张女士在与他们理论的过程中,三名法警对张你推我搡。张的丈夫在劝解中被一法警打了两拳,于是两次拨打了110。民警两次前来处理都遭到法警的拒绝。民警走后,双方再次口角,几名法警还揪着张的头发往墙上撞,引来很多围观群众。这时法警以张女士妨碍法院办公为由,将其强行抬上警车,送往拘留所。
张女士被关进拘留所后,法警才开出拘留决定书。拘留书上写明拘留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拘留决定书上注明“民事、行政案件用”。张女士认为,《民事诉讼法》赋予法警的是司法拘留权,而自己并非到法院打官司的当事人,实际上法警对自己实行的是行政拘留,而法警并没有行政拘留权,于是张女士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个月后的8月25日,张女士见申请复议无果,又以谯城区法院四名法警对其殴打致轻伤且被司法拘留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为何对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8月27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9月7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针对张女士的复议申请做出决定书,内称:张夫妇将车停放在谯城区法院大门过道内,影响执行公务车辆通行,法警让其挪车,张又与法警争执,并谩骂法警,在法院吵闹、谩骂达三个小时,影响法院庭审进行,法警制止时她不服从,已妨碍了法警依法执行职务,谯城区法院有权予以司法制裁,但该法院对张做出拘留决定的程序不尽合乎法律规定。亳州中院依照《民诉法》第105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撤销了谯城区法院7月24日对张做出的拘留决定。张女士认为,这份复议决定书内容含糊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决定继续走诉讼程序解决问题。
9月25日,张女士就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裁定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根据《警察法》的规定,谯城区人民法院的法警属于人民警察,他们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所以法警对张的殴打致伤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采纳这样的说法,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谯城区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其做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均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警察的管理活动与诉讼无关时,该适用哪个法
此案向法学界提出了一个问题:法院所属的司法警察实施的拘留行为能成为行政行为吗?进一步而言法院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带着这些疑问,记者采访了华东政法学院行政法学副教授朱芒。
受案法院认为“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理由是张如对拘留不服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朱芒却提出,对张女士的情况,依据《民诉法》做出处理是不恰当的,他是这样分析的:
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所规定的内容可知,该条涉及到的拘留是指该法第10章中规定的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拘留。因此可以清楚地看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留是以维护诉讼秩序为目的的法庭警察权的体现,是司法警察活动的一种。具体而言,这种司法警察权须与诉讼活动相关联,即至少应与一个正在进行中的具体诉讼案件有关。然而法院对张春华的拘留是因为张在法院院内停车不当,显然这并不涉及到具体的某项诉讼案件,对于这类不属于司法警察权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不能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其作出拘留。
根据朱芒的分析,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就产生了:法院的司法警察对法院院内的诸如纠正乱停车等维护交通秩序的管理活动是不可缺少的,这些活动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对此,朱芒从专业角度谈了自己的看法:
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法院院内这一地域是属于什么性质。显而易见的是其不属于私人财产,因此对该地域的管辖自然不属于私人对自身财产的管辖。法院是一个公共机关,法院院内尽管由法院管辖,但从设定该特定地域的法律目的而言该地域是以服务于公众为目的的,是向公众开放的,公众中的任何一人使用该地域都是在使用公共财物。因此对该地域中停车秩序的管理也属于对公共财产使用秩序的管理。法院司法警察的这类管理活动在本质上与隶属于行政机关的交通警察管理和维护公共交通秩序并无不同,有的只是管辖地域的不同而已。因此,可以认为,法院对张春华因院内停车不当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所作出的拘留是司法警察实施的行政警察的行为,是一种形式上由司法机关实施的但实质上属于特定地域之内发生的行政行为,是实质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所以,被处罚者对行政行为不服而寻求司法救济时,理所当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朱芒副教授的分析让记者明显地感到,此案又把近来法学界不断呼吁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提了出来。《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起诉,而实际生活中,有许多行为主体并没有“行政机关”的外衣,却进行着“实质上的行政行为”,比如曾经发生过的“学生告学校”、“足球俱乐部告足协”的事情。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这方面的诉讼之路还很不畅通。本案的“夭折”再次勾起我们对修改《行政诉讼法》的期盼,希望这个法律能鲜明地告诉人们,它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只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还是针对所有的“实质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