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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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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
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
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
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
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
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
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
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
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
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
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
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
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
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
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
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
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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