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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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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处罚也称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而当场收缴罚款则是行政处罚执行程序的一种方式。为防止行政执法领域内的违法腐败现象,我国规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而当场收缴罚款却是一种例外。对此,《行政处罚法》作了严格规定,只有在下面三种情况下才能采用:
  1.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这主要是因为对20元以下罚款,当场收缴可以减轻银行收受罚款的压力,对当事人影响也较轻。若到银行去缴纳,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成本较高,而且增加了程序的复杂性。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这主要指对流动性较强的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3.在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这主要是出于对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相分离的现实考虑,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很难在限期内到银行去缴纳罚款,而且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在实际执法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执法人员由于适用法律时不够仔细,对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存在一些错误认识。
  其中最常见的一种错误认识,就是把当场处罚混同于当场收缴罚款。他们以为,只要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都可以当场收缴。由于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中,对当场处罚只是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不必经过法制机构核审,从而对有错误的简易程序案件缺乏有效监督手段,所以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当场收缴情况较常出现。
  另一种错误认识是,只有对当场处罚这一简易程序才能实施当场收缴罚款。其实不然,《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除依照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当场处罚的罚款决定进行当场收缴外,对依照第三十八条按一般程序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当场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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