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杨:李律师,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吗?
李律师:你问的这个问题很好。严格的讲,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认定事实、适用依据、遵循程序和处理结论四个要素,其中任何一个要素发生改变的,都不能视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只要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遵循了法定程序,即使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和处理结论三者中与原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或者完全相同,也应当视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不同的行为,而不能视为相同的行为。
小杨:那么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撤销了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又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不服,是否可以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呢?
李律师: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了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如果仍然不服,既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小杨:我明白了,谢谢您的讲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