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 年11月19日,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A公司的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各种规格调味品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于11月 20日对A公司库存的18个品种的调味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照片。而当稽查人员于11月22日再次至封存现场查看时发现,封存在A公司仓库的18个品种的调味品在包装样式和外观状况上与原封存的产品存在差异,该公司负责人声称并未指使公司人员对封存的产品进行调换,稽查人员当场对现存产品拍摄了照片。在随后的案件调查过程中,稽查人员向该公司负责人和相关部门经理出示了前述拍摄的照片,进行疑点比照,并向被调查人员详细讲解了《产品质量法》对于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擅自转移被封存产品的法律责任。通过稽查人员耐心细致的教育,A公司最终承认由于其用人和管理方面的漏洞,致使被封存的物品未得到妥善保管,导致被封存产品被擅自转移,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不难看出A公司构成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封的物品"的行为。《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此项规定明确了行政相对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质量技监局依据《产品质量法》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