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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不再注销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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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部2003年08月07日公布一项便民利民措施规定,自即日起,取消对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

  公安部治安局负责人介绍了这项措施的出台背景:新中国成立初期,为了巩固新生政权,严厉打击敌特分子的颠覆活动和其他刑事犯罪活动,1958年公安部公布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规定:被逮捕的人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根据逮捕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通知或者家属的申报给予注销户口。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规定: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1983年,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再次提出:“对这七个方面的犯罪分子……该注销城市户口的注销城市户口……”为了更好地执行这个文件,1984年,公安部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审批决定劳教时可以同时宣布注销城市户口。

  这位负责人表示,这项措施的提出,旨在保护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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