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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使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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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的迅猛发展造成著作权人和公众之间新的利益冲突,网站在上载作品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是否侵权的问题。本文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入手,对网站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网站、著作权、合理使用、法定许可

网络的平民化特征使得网络进入的障碍较低,各种各样的内容都可以在网站上得到。网站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互联网自身的混乱特点,导致监管成为难题。网站作为ICP对他人作品的使用问题成为了著作权法面临的新挑战。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因著作权是专有权,其在有利保障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却在客观上阻碍了文化、科学的传播,是不利于社会文化、科学的繁荣发展。因此,合理使用就成为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平衡点,是限制著作权人权利的手段之一。合理使用指非著作权人基于合理的理由,以合理的方式使用作品而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合理使用应对作者经济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情况,这就很难确定网站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是否合理,是否构成侵权。《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确立了合理使用作品行为的“三步检验标准”:一是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二是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三是不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环境下,该标准可以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准则。

法定许可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但其中没有对网络环境下的法定许可作出规定。因考虑互联网络发展迅速、为平衡社会公众利益等相关因素,《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二、网站使用他人作品情况的分析

目前,网站使用他人作品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网站对报刊、期刊发表的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2、网站对其他网站发表的作品转载、摘编的使用。

(一)网站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传播的特殊性导致传统的合理使用规则很难适用于网络。有人认为: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规则应适用于个人使用、数字化图书馆和远程教育三种情况。我国《著作权法》亦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网站对作品的使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尚没有定论。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站使用他人作品归于法定许可。本文认为,考虑到互联网络的未来发展和网站使用作品情况的现状,应该允许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网站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属于合理使用。先分析上文中的观点是否合理:1、若个人为达到商业目的或潜在的商业利益而使用他人同类相关研究技术的作品,明显是不合理使用的。只有以纯学术性研究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才可以适用合理使用规则。2、事实上,数字化图书馆正处于合理使用的界定尚不明朗的环境下。在这种情况下,应该谨慎对待数字化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3、对于远程教育,它的使用范围是无法限制的,如果其使用他人作品是基于营利性目的,这明显属于不合理使用。

在判断网络环境下是否合理使用作品时如果采用以上的观点显然是不合适的,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指这种使用是基于商业目的或是非营利目的。二、作品的性质,指作品受保护的程度。例:一般商业性质的作品受保护程度较高。三、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内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四、作品的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2]同理,判断网站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是否是合理使用也应当从这四个方面入手。 

依据《解释》的规定:网站转载、摘编并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认定为侵权。例如: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也就是说目前将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在网络进行转载,无论是否支付报酬、注明出处,都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如果网络作品已加有版权技术保护措施,可将其视为禁止转载、摘编的事实上的声明。有的网站在有声明不得转载的前提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转载作品,声称因其的转载行为扩大了作者的知名度,所以可以构成免责事由。网站这种行为漠视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损害了著作权人著作权中财产权的利益,其的理由是无法改变侵权的事实。

(二)从网站的分类分析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目前,网站普遍存在着一种现象:直接对报刊、期刊或其他网站已发表的作品转载、摘编而不付任何报酬。这种情况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呢?

网络服务商有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和ICP(网络内容提供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解释》未对两者明确划分,在某种程度上将其混淆。值得一提的是:刚颁布不久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3]中明确提出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这一概念。网站作为ICP是互联网络的组成部分,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站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网站使用与其营利有直接联系的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守授权许可制度,其使用作品不得侵犯作者因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权利益,应当按有关规定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目前,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经营性网站使用他人作品和其营利没有联系。如:某网站的经营许可范围是“音像制品、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在其栏目中设有免费论文查询,大量转载了报刊、期刊,其他网站的作品。该网站对作品的使用和营利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因为其大量转载他人作品供公众使用,这提高了该网站的点击率和浏览量,对网站知名度的提高有很大的作用,从而引发了该网站潜在的消费市场或者网站直接通过网络广告的点击获得高额的广告费。据此,可以推断,若网站对作品的使用和其潜在市场间存在着间接利益关系的,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即在这种情况下网站应该严格遵守法定许可制度,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事实上,网站这种转载行为涉及到大量的作品,要求其向每一个作者都支付报酬是不现实的。其很多作品来源于互联网络,对作者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的确定也非网站的能力范围之内。且网站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方便,客观上促进了文化、科学的传播。对于这种情况,本文认为:虽然网站事实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不否认这种侵权行为可能给其带来间接的利益,但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谨慎处理。

非经营性网站一般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如果非经营性网站的所有者从使用他人作品中获得了间接利益,那么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否则侵权行为成立。只是在网络环境下,非经营性网站获得的间接利益怎样确定是很难把握的。应该从作品的点击率、作品对网站知名度提升或网络广告收益等方面考虑。现阶段,有的网站进行的备案是非经营性,却从事着营利活动,对于这种网站,应该将其视为经营性网站进行约束。

如果使用作品的非经营性网站属于纯学术性或纯文学性网站,不存在任何商业目的,也不存在潜在的市场或价值,没有任何营利行为。只是旨在为他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提供一个交流的电子平台,则这种使用可以考虑视为是合理使用在网络上的延伸。

在确定非经营性网站在使用作品时是合理使用还是法定许可,应当看其使用作品是否取得了间接利益,同时加以“四标准”对其行为进行判断。 

(三)网站使用他人作品存在的侵权行为 

现今,网站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情形一般有以下四种:1、网站在转载过程中,没有标明作者、注明出处,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作品署名权;2、网站在转载过程中,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使作品受到篡改,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网站对作品的使用基于商业目的或使用该作品存在潜在的间接利益,而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4、网站漠视授权许可制度,直接将著作权人的作品用于商业用途以获得利益。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比较严重,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在现行法定许可制度下,其权利沦为被动的获得报酬的权利。很多情况下,著作权人甚至不知道作品已经被人使用,更谈不上索取报酬。所以制订符合网络环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应得到重视,建立一套适用于网络环境的著作权保护体系,其中对网站使用他人作品做出明确的规定。

按照《解释》和《办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网站转载、摘编构成侵权时有“警告权”,要求网站及时删除侵权内容。著作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受理这类诉讼的法院一般包括: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关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当上述地点难以确定时,还可以向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决定这类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通常按照著作权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去的预期利益来确定,也可以按照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在网站使用作品的侵权之诉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网站法律身份的确定。网站本身只是网站所有者基于某种目的建立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电子平台。确定网站所拥有的权利或承担的责任,应当从其所有者入手。现今,我国对经营性网站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很容易确定网站所有者身份。这就利于著作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在不断完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也开始实施。应该更进一步对网站使用作品的问题进行合理的立法,推出具体实用的保护及限制条款,以更好加强著作权保护,促进科技、文化和互联网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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