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目前,我国法律对虚拟物未作出明确的权利定性。在这种情况下,虚拟物仅仅表现为一种合法的财产利益。虚拟物符合传统民法上“物”的特性,应当被定性为物权的客体。因此,应该采用物权的保护模式保护虚拟物,并由此决定与之相适应的刑法保护模式。
关键词: 虚拟物 财产 民法保护 刑法保护
随着线上游戏的盛行,线上游戏的虚拟宝物交易也独自发展成一个全新的经济体系,并冲击着现有法令、经济、社会上的既有认知。但随着线上游戏交易的规模扩大,也逐渐衍生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对于虚拟物的保护,成为我国理论界、实务界、网络游戏业界和游戏玩家关注的特殊社会现象。尤其是李宏晨诉北极冰一案引起网络游戏界对虚拟物极大的关注,法律界也引发了热烈的讨论。2003年12月,备受玩家和公众关注的全国首例网络游戏虚拟物案终于一审审结,原告红月玩家李宏晨胜诉,如愿要回了自己丢失的“武器”。案子虽然已经了结,但是关于虚拟物的法律保护,目前还是莫衷一是。所谓的虚拟物一般是指通过网络游戏积累或直接向网络游戏运营商购买的“货币”、“宠物”、“武器”等虚拟装备。在网络游戏中,用户登陆网络游戏运营商的服务系统,通过注册取得游戏ID和密码。这个游戏ID及密码具有惟一性。用户取得游戏ID和密码之后,通过购买点卡,取得在一定时间内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游戏的权利,网络运营商则提供符合标准或约定的网络游戏环境。用户通过参与网络游戏或购买,取得一定的虚拟物。这些虚拟物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物”,它们存在于网络空间,以一定的媒介材料为储存介质,保存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究其实质而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一组数据信息,是保存于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
中国大陆线上游戏市场日益庞大,目前有数百万名玩家每天投入线上游戏,而年产值甚至逼近50亿人民币。①对于虚拟物的法律保护成为我国法律必须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虚拟物在性质上是一种合法财产利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之下,从概念法学的角度来看,虚拟物本身不属于财产的范畴。我国民法中,在多处使用财产概念,但是并没有做明确的定义。王泽鉴先生将财产定义为:由具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所构成的集合体。所谓具有金钱价值,指得获有对价而让与,或得以金钱表示者。其构成财产者,如物权、债权、智慧财产权、社员权。②根据这个表述,我们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财产是由权利构成的;第二,这种权利是有金钱价值的。权利是私法上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尽管对于这个概念的表述是如此的不一致。德国民法学硕儒拉伦茨教授在前人论述的基础上认为: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法律的力”是指法律制度对权利人的授权,一种“可以作为”,或是一种“法律上的可能”。③简而言之,权利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不是权利。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与网络游戏提供商之间签订协议,享有请求网络游戏提供商给付服务,或提供虚拟物的权利,这属于债权的范畴。从这个意义上说,请求特定人给付的权利,即债权也属于财产。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说,玩家对于虚拟物本身所享有什么权利,以及通过虚拟物体现出来的与一切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形式逻辑,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玩家或网络游戏提供商对虚拟物不享有任何权利。既然在虚拟物之上,不存在任何权利,那么虚拟物就不属于财产的范畴,因此本文没有采用“虚拟财产”这个概念
我们认为虚拟物是一种合法的利益。从以下四个方面论之:
首先,虚拟物是由玩家通过劳动形成的,虚拟物凝结着人类的劳动,这成为它具有价值的基础;另外,玩家通过网络游戏来满足自己的娱乐需要,虚拟物成为满足玩家需要的手段,它又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虚拟物表现为一种价格形态。尽管虚拟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它是以价格形态存在的。我们通常认为隐私不是财产,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人格权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通过出卖自己的隐私,获得一定的金钱报酬。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都是可以明码标价的,甚至表现为极高的价格形态。有一名居住台湾屏东县的苏姓女玩家,因为在网络游戏宝物拍卖网站购买《奇迹》游戏中的宝物“钻石”,一礼拜内被骗走新台币145万元(注:约人民币36万)。④尽管我们的法律没有明确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它不是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它已经实实在在的表现为价格形态了。在网络游戏中,玩家通过购买或自身的努力,获取虚拟财物,这些虚拟物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而具备了一定的价值意义。
再次,虚拟物具有交易性。虚拟物的交易性与价格形态紧密联系在一起,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应该说,正是因为虚拟物具有交易性,它才表现为一定的价格形态。反过来讲,如果虚拟物不具有价值,不表现为价格形态就不可能顺利的实现交易。据17173.com去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显示,22.64%的用户承认,曾使用现实货币购买过网络游戏中的ID或虚拟物品。
最后,虚拟物具有合法性。权利不产生于违法手段,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理,利益也不能基于违法手段获得。虚拟物的合法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虚拟物本身的合法性,这取决于游戏本身的合法性。一个被法律禁止的游戏,例如黄色游戏、反动游戏、违反公序良俗的游戏等,存在于这类游戏网络空间中的虚拟物就不是合法的。第二,获得虚拟物的方式必须合法。通过非法方式的财产有通过使用外挂获得的虚拟财产、通过玩私服而得到的虚拟财产、通过玩非法游戏积累的虚拟财产以及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的虚拟财产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⑤
二、网络虚拟物的权利保护基础
由于我国民法并没有对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对于虚拟物的性质,目前而言,只能定位于一种合法的财产利益。这对虚拟物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不定性为具体的权利,虚拟物就构不成财产,就没有具体的民法保护方法。不能作为财产或财富的东西,便没有法律上的意义,⑥至少其价值是不充分的。这也与网络虚拟物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因此,民法中必须对虚拟物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成为民事权利之一种。
究竟应该在虚拟物上设置什么样的权利,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究竟应该在虚拟物上设定什么样的权利,这不是由其他,而是由虚拟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从权利的客体入手区分不同的民事权利,是因为法律在不同的客体上设定权利,必然要依据客体的自身状况合理设计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法,权利客体的本质属性与特点必然影响乃至于决定权利。⑦
首先,根据虚拟物自身的属性,虚拟物上不可能设定债权。债是指特定人之间得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从的得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债的客体是行为。债权是设定在一定的行为上的,而不是物上的。所以,从客体的角度分析,虚拟物上不可能存在债权。
其次,虚拟物上不能设定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具体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科学发现等。尽管知识产权的客体也是无形物,但是这种无形物与虚拟物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一般是可以被特定人占有的,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技术方案、商标标识或作品,则大都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地人占有。⑧基于这样的考量,我们认为在网络虚拟物品上不能设定知识产权。
最后,我们认为在虚拟物上的权利为物权。所谓物权,系指对物的权利,即将某物归于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⑨物权是以“物”为客体,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的是,物权法中的“物”,通说是指除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这里的“物”一般而言仅指有体物。像网络虚拟物这样的无形物能否纳入物的范畴,成为物权的客体需要讨论。在罗马法上物(Res)指除自由人以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东西。法国民法典对物的认识继受罗马法,认为物非常广泛,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无形物既包括除所有权以外的权利,又包括知识产品、商业秘密等。德国民法在狭义上理解物的概念,否认罗马法以来物的划分,提出物必有体的观念。我国民法关于物的含义,与德国民法相同。○10我们认为,在我国的物权立法中,应当将虚拟物纳入到物的范畴,成为物权客体。《德国民法典》到现在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了,当时还是风车、水磨和马车的时代,当时的财产形态主要表现为有体物。当代的社会是信息化时代、知识经济的时代、权利爆炸的时代,财产的内涵和外延大大扩展了。霍尔姆斯大法官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倘若这个论断是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墨守成规,物权法理论必须根据时代的发展而发展。
虚拟物自身的特性,足以使它成为物权的客体。第一,虚拟物具有独立性。尽管虚拟物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必须借助于网络游戏提供者提供的网络空间而存在,但是两者之间是彼此独立的。从本质上来说虚拟物是一些数据信息,一些电磁记录。网络游戏中,玩家仅仅是把这些数据保存在网络服务器上而已。这就像一个人将其部分物品存放于银行的保险箱中一样,银行并不因为保有这些物品而成为所有权人,真正的权利人是这些物品的所有人。第二,物权与债权的根本区别,在于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虚拟物具有直接支配性,是一种可以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虚拟物具有可以被直接支配的性质,这取决于虚拟物自身所具备的特性。首先,虚拟物产具有实在性,虚拟物是已经存在,而不是将来才出现的;其次,虚拟物具有确定性,虚拟物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再次,虚拟物具有特定性,虚拟物能够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单元,从而成为“一物”。○11在网络游戏中,运营商仅仅是保有虚拟物,真正占有这些虚拟物的是玩家本人。玩家通过游戏ID和密码可以实现对虚拟物的直接支配。任何对于他人网络虚拟物或游戏ID的黑客行为,都构成对他人物权的侵害。
如果我们的法律在虚拟物上设定物权的话,玩家对网络虚拟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不是使用权。那种认为玩家对虚拟物享有使用权的观点是不切实际的。第一,玩家可以对虚拟物做到完全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它具有了所有权全部的权能,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它不是所有权;第二,如果认为对虚拟物的物权是使用权的话,必然增加立法的难度。我们知道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主义,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那么我们就必须打破现有的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用益物权体系,再增加对虚拟物的使用权。这样做的立法技术的难度和立法的阻力,无疑将是巨大的。如果我们认为玩家对其享有的是所有权的话,那么可以直接适用物权法中关于所有权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立法的难度。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物具有期限性。理由是,如果不承认虚拟物具有期限性的话,意味着运营商倒闭或破产之时必须解决玩家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12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成立的。所有权与它物权的区别之一,就是所有权是无期限的物权。所有权以永久存续为本质,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预定其存续期限。如果认为虚拟物具有期限性,那么必然否认虚拟物上的所有权,进而否认虚拟物的财产属性。所以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是无期限性的。网络游戏者对虚拟物所有权做的任何期限上的限制,都是无效的。那么运营商倒闭或破产之时,玩家虚拟物损失问题应该如何解决?所有权不受期限的限制,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是不存在的。运营商可以在玩家进入其系统时,与玩家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将其倒闭或破产作为自己的免责条件。如果玩家同意该条款的话,那么就应该负担可能导致的风险,不能要求运营商赔偿。
三、网络虚拟物的民刑保护及立法建议
对于虚拟物的法律保护,分为公法的保护方法和私法的保护方法。公法的保护方法主要是刑法的保护方法。侵害他人财产,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私法的保护方法又可以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方法和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物权法上对于虚拟物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为物权请求权的适用,即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圆满状态的权利。债权法上的保护又可以分为不当得利法上的保护和侵权法上的保护,分别表现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网络虚拟物的民法保护
关于目前我国虚拟物保护的立法思路,主要有两条:
第一条思路:一种观点认为尽管虚拟物在现有的传统物权法理论下不能纳入到物的范畴,但是对虚拟物仍然寻求物权法上的保护方法。比如,将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视为动产,准用“物权法”的规定。这是一种比较灵活的法律技术措施,既比较好地解决了虚拟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又固守了现有物权法的客体理论。但是从长远来看这不是最好的解决方案。因为通过这样的立法技术,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虚拟物上的权利属性问题。你不承认虚拟物是物,认为它不属于物权的客体,但是最终又用物权规则来保护,与其这样在技术上绕弯子,还不如老老实实承认,虚拟物就是物。
第二条思路:在我国物权法中扩大物的范围。物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拟制物。实际上,将物的内涵局限于有体物的物权法理论已经远远滞后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因此,传统物权法理论也在逐步的修正,比如承认权利质权就是典型的例子。物权的客体已经扩展到了特定的权利之上,连权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为什么虚拟物就不能纳入到物权客体之内呢?在上文中,我们已经论证了虚拟物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三个特点,完全可以成为被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因此将虚拟物看做是物权的客体,并不存在特别重大的理论上的障碍。虚拟物是物,而不是视为物,在虚拟物上直接设定相应的物权,使虚拟物上的权利属性明确化。由于权利属性的明确化,在这种权利遭受侵害时,就可以直接根据权利的性质,适用相应的权利保护方法。我们认为这种立法模式,最有利于对虚拟物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虚拟物的刑法保护
网络虚拟物要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前提是要解决网络虚拟物权利定性以及立法规定。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对网络虚拟物的权利保护基础以及立法做了分析。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法律不明确规定虚拟物为财产的话,也不能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对虚拟物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成都高新区法院法官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尽快立法,保护网络游戏账号与虚拟物,打击网络小偷。○13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网络虚拟物的法律保护应该在《刑法》上有所体现。
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通过“法释”的方式将网络虚拟物认定为“电磁记录”,修改前台湾地区“刑法”第三二三条将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纪录拟制为「动产」,而成为窃盗罪(第三二三条)、抢夺强盗罪(第三三四条之一准用第三二三条)、侵占罪(第三三八条准用第三二三条)、诈欺背信罪(第三四三条准用第三二三条)等罪之保护客体。○142002年台湾地区“刑法”进行了修改,电磁记录不再被视为动产。“刑法”第323条修正理由认为:“惟学界及实务界认为:刑法上所称之窃盗,须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此与电能、热能或其他能量经使用后即消耗殆尽之特性不同;且行为人于建立自己持有时,未必会同时破坏他人对该电磁纪录之持有(例如:以复制之方式取得他人电磁记录)。因此将电磁记录窃盗纳入窃盗罪章规范,与刑法传统之窃盗罪构成要件有所扦格。为因应电磁记录之可复制性,并期使计算机及网络犯罪(以下简称计算机犯罪)规范体系更为完整,爰将本条有关电磁记录部分修正删除,将窃取电磁记录之为改纳入新增之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中规范。”从台湾地区的“刑法”修订来看,尽管电磁记录(虚拟物)不再被视为动产,但是在“刑法”上仍然认定虚拟物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不再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而已,还是受其他刑法规范的法律保护。对于抢夺、抢劫虚拟物等行为,将仍然依照传统犯罪进行追究。○15但是,对于盗窃需要指出的是,虚拟物是否不能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值得探讨。首先,尽管电磁记录具有可复制性,但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通常是不能复制的,因此也可符合“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的要件。其次,对电磁记录的窃取也不一定采取复制的方式,在有的情况下,还可能为了得到电磁记录,连电磁的存储设备一起窃取。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台湾地区“刑法”修订新增第三十六章,妨害电脑使用罪。该章共设四个罪名,分别是:入侵电脑及相关设备罪(三百五十八条)、破坏电磁记录罪(三百五十九条)、干扰电脑及相关设备罪(三百六十一条)、制作犯罪电脑程式罪(三百六十二条)。
为了规制滥用设备相关犯罪(例如利用软件工具非法进入一台计算机或拦截电子通信),日本专门制定《未经授权的计算机入侵法案》,该法案4第条明确规定:禁止协助未经授权进入计算机的行为。同时第9条规定:违反第4条规定的人应处以不高于300000日元的罚款。同时,为了规制计算机伪造相关犯罪(例如改变或删除计算机数据并意图使其活动合法化),日本刑法规定了“非法生成电磁记录罪”。其161-2条规定:(第1款)任何意图对他人事物进行不正确的管理,而非法生成在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用于检验权利、职责或事物证明的电磁记录的人应处以不长于5年的监禁或不高于500000日元的罚款。(第2款)当第1款中指定的犯罪行为是针对公共场合正式使用的电磁记录时,任何犯有上述罪行的人应处以不长于10年的监禁或不高于1000000日元的罚款。(第3款)具有第1款中指定的相同意图,将用以检验权利、职责或事物证明的非法电磁记录用于他人事务管理的人应处以与上述电磁记录的非法生成的犯罪相同的处罚。
实践上,需要我国《刑法》对网络虚拟物(电磁记录)进行保护,国外相关刑事立法,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四、结语
由于我国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上存在的民事权利,因此就目前而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还不是财产。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甚至出现了职业玩家阶层,他们通过出售自己在网络游戏中的“虚拟宝物”生活。现实生活中,人们已经将虚拟物作为财产进行交易。法律必须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虚拟物上的权利进行确认,进而确认虚拟物的财产属性。我们认为虚拟物上存在的权利是物权,应当将虚拟物纳入到传统物权理论客体物的范畴之内,用物权的规则和方法对虚拟物进行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虚拟物变成名副其实的财产。私法上的权利定性是虚拟物受到刑法保护和受到何种刑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虚拟物权利性质的界定不但是民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这个问题还决定着对虚拟物的刑法保护方式。一旦虚拟物被规定为物权的客体,采取刑法保护财产的方式保护虚拟物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