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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小额支付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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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笔完整电子交易从民事角度包含三个环节:电子合同的达成、标的物的交付以及电子支付。我国《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和数字化的合同的认可以及《电子签名法》对电子签名的规范在法律层面上已经基本满足了电子合同应用的需要;标的物的交付(尤其是有形物的交付)基本上仍为传统民法所规范;电子支付方面的立法缺位和法律障碍乃是目前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仅就电子交易中小额的电子支付问题作出初步讨论。

一、小额电子支付的特点和要求
    所谓小额电子支付,在本文中尤指由个别消费者向商家或向其他消费者进行的电子支付行为。首先,小额电子支付并不必然是一个金额的概念;虽然通常而言,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支付的金额一般低于商家之间的交易金额,但它关注的是支付行为者及其固有的特征,而非金额大小本身。其次,小额电子支付系指在电子交易中的支付行为;既包括B2C交易中消费者对商家的支付,也包括C2C交易中消费者之间的交付,但非交易项目中的支付行为如亲友之间的汇款则不在此处讨论之列。最后,小额电子支付中的电子一词应当做较为广义的理解;通过互联网的支付是其典型形式,但通过电话、手机等远距离通讯方式的支付也不应排除在外。
小额电子支付的需求是应电子交易的发展而产生的。在一般电子交易中,买卖双方可以相距遥远,也可以互不相识。除了实际的物流之外,一切都可以在网络或类似媒介上发生。电子交易给消费者带来便捷,足不出户可以领略世界各地的商品;电子交易也给消费者带来忧虑,瞬息而逝的电磁信号无法带来“一鸟在手”的确信。
顺乎电子交易性质,小额电子支付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支付双方相距较远。
    互联网日益把整个世界变成了一个地球村,在这个村庄里的每个村民居住在天南海北,但他们之间的关系却紧密联系。在网络上选购商品的时候,南非的砖石商场和街边的永和豆浆都在咫尺之遥的电脑屏幕上显示,也同样被选购。于是支付价款的双方也就可能在同一城市,也可能相隔千里。而且,凸现电子交易之益处绝非是在隔壁邻家小店的网站上选购,而是与相距遥远的出售者进行采购和支付。
(二)支付双方互不相识。
    在传统交易下,消费者即使不能像对对邻家小店的老板娘那样熟谙品性,至少也是对商家的形象、地理位置和风格作风有个大体了解。但是,由于电子交易的双方相距遥远,买卖双方在大多数情况下互不相识,甚至可能没有任何除所交易商品之外的认识。支付行为就必须在这种不熟悉的状态下发生。
(三)支付金额较小,但数量巨大。
    由于是消费者的支付行为,所以一般金额比较小。就算是买卖一台万余元品牌电脑,比起动则数百万元的商家之间的批发贸易而言,则是九牛一毛。然而,每一笔的金额虽小,交易和支付的人次却是巨大的。消费者的众多人数,采购商品的林林种种都决定了,小额电子支付的发生要比商家之间的大额电子支付更加频繁。
上述小额电子支付的特点决定了小额电子支付必须满足一系列要求:
(一)便捷性需求。
    电子交易给买卖双方带来便捷,所以电子支付也应当体现便捷性,否则就会使电子交易的益处荡然无存。可以要求街边的永和豆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无法想象,当通过互联网向他乡异国购买了商品之后也要进行面对面的支付。于是现金交易在电子支付中是没有地位的。
(二)安全性需求。
    安全性需求向来是电子交易中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课题。电子支付中的安全性需求一方面表现在对支付对象的安全性需求,比如支付款项的准确和支付行为无瑕疵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在对电子交易之外的安全性需求,比如密码和个人金融信息的保密。电子支付的安全性需求与电子交易双方不相识的特性以及和联网的开放性特征是分不开的。
(三)低成本需求。
    小额电子支付的低成本需求系指电子支付行为本身所需的成本需要达到最低。由于小额电子支付的标的金额通常较低,高比例的支付成本则会使消费者望而却步。这里的成本既包括经济成本,又可以包括时间成本(即,完成电子支付所花费的精力)。同时,小额电子支付数量巨大的特性又使降低支付成本成为可能。
通常而言,小额电子支付的安全性需求与便捷性需求及低成本需求有一定的矛盾关系。满足安全性需求的投入往往会带来不便捷和高支付成本;而一味降低支付成本和增加便捷性则可能忽略安全性的需求。理想的电子支付模式要在这三种需求中寻求最优化的平衡。

二、小额电子支付面临的现实法律问题
    如同电子合同在其诞生伊始那样,立法的缺位和传统法律和现金支付方式的不相协调使得小额电子支付体系的建立面临一系列现实的法律问题。
(一)支付双方的身份确认。
    传统交易中支付这一对现金的持有或银行印鉴的保有表示对金钱权利的所有者权利,而实际的现金交付行为和经签字确认的对票据的背书则具有对支付行为的不可否认性。而对于小额电子支付,支付双方并不见面,支付行为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讯手段实现,这就给对资金账户的确认和保证支付行为的不可否认性带来一定的困难。
(1)支付者对资金账户支配权的确认。
    电子交易中常见的对资金账户的支配权的确认方式有三种:一是借助于传统支付手段,比如使用银行汇款,但是汇款一般需要支付手续费,对于消费者的小额支付而言无疑增加了额外的负担,所以并不可取;二是电子签名和电子认证,我国颁布的《电子签名法》确立的电子签名和电子证书的效力,以此证书为佐在互联网上请求银行支付,在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比较可靠,但是下载根证书、申请个人证书、提交网络银行卡等一系列繁琐手续目前而言并不是大多数消费者乐意接受的;三是密码方式,就像在ATM机上输入密码那样进行支付行为,但是密码的准确输入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成为对账户支配权的证据(而非仅仅是行使支付行为前提)是现行法律所没有确定的。
(2)支付者对支付行为的不可否认性。
    支付者对其支付行为的不可否认直接关系到收款人对所接收款项的权利的稳定性,不容支付者任意否认其支付行为而撤销该支付。该种撤销支付的理由可能包括资金账户的盗用和未经授权的支付。从法理上讲,《合同法》对数据电文发送的代理人行为的原则规定可以准用于支付行为,即从支付人的系统发出的支付命令即为其不可否认的支付行为,但是对于小额电子支付的消费者而言,如何理解支付者的“系统”?尤其当该消费者并不拥有系统的全部所有权或控制权。此外,电子签名是确保支付行为不可否认性的良方,但是正如上文所述电子签名对小额支付而言显得不甚便捷。同时,输入密码的正确性又缺乏法律认可的地位,难以成为支付行为不可否认性的完全佐证。
(二)支付中介的法律地位
    在电子交易中一些不同形式的支付中介孕育而生。这些支付中介的存在尤其现实的有益性:一方面,支付中介维护不相识的支付双方提供了具有相对可靠性的第三方保障;另一方面,支付中介积累众多的小额支付,产生规模效应,从而在总体上降低了支付成本。但支付中介也存在以下法律问题。
(1)支付中介的行为许可。
    在我国,所有企业都应当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范围的核准又必须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目录》。支付中介在该目录属于哪一类业务并不明确。通常而言,如果不是仅仅提供技术平台,支付中介服务其实类似于结算业务,而结算业务,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必须经过银监会的批准才能从事。银监会是否会批准小额电子支付的中介机构的成立是一个难以确状的问题,而且目前的银行体系中还很难有一家具有充分的技术力量兼营小额电子支付的中介业务。
(2)支付中介对电子交易行为的担保责任。
    支付中介一旦参与电子交易活动中,其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就是立法所需要确定的问题。在大额的B2B贸易中,支付中介的地位可以通过合同约定。但对于小额电子支付,考虑到其数额小、数量大,消费者又处于弱势,支付中介对电子交易所承担的责任就需要有法律来确定。就这个问题,一般有三种观点:其一,支付中介仅作为技术服务商,对支付双方的支付指令和所提供的数据进行处理,而不考虑支付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其二,支付中介是结算服务商,代理支付双方完成结算行为,确保电子支付合法有效的完成;其三,在B2C交易中,支付中介作为商家的服务提供商,共同提供商业服务,因而对商品责任本身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
(三)对支付行为的行政监管
    电子交易中的支付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私法行为,但同时,一切这样的私法行为有不可避免的涉及公法领域,受制于一定的公共秩序和国家政权的监控,于是就产生了诸如税收征管和反洗钱等法律问题。
(1)对电子交易的税收征管
    通常的交易必须交纳一定的税收,这些税收既可以是国家财政的来源(如:增值税),也可以起到保护国内经济秩序的作用(如:关税)。税收征收的依据一般是纸面形式存在的发票(虽然也参照其他材料)。为加强税收征管,上海市已经推行了有奖发票。如果小额电子支付在互联网或其他远程通讯系统中进行,那么发票也就名正言顺地变成了电子形式。这种电子发票对税征的益处是:一旦支付系统与税务征管系统联网,那么任何小额电子支付行为将都处于税收监管之下;不利之处在于,一旦小额电子支付系统与税务系统各自为政(就如现在的状况),那么任何一笔小额电子支付都难以在税收征管的控制之下。
(2)支付行为中对资金流的控制
    大额的支付行为往往经银行途径,亦可以通过银行系统跟踪资金的流向。而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小额电子支付系统(如:Paypal)是游离在银行系统之外的,难以跟踪其内部资金流向(数千万的用户的支付行为在其内部结算化解)。这就给国家对资金流向的控制带来困难,也给犯罪分子的洗钱行为带来可乘之机。这一方面的技术措施和法律规范还尚待研讨。

三、常见的小额电子支付模式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小额电子支付的模式也形态各异,常见的小额电子支付模式有以下几种:
(一)信用卡支付模式。
    信用卡支付模式是指有一方消费者将其信用卡号和经确认的支付命令以传真或互联网方式传送给收款方,收款方凭此请求银行从支付方的信用卡获得支付。这种付款方式的优点是:第一,支付方式相对便捷,只需要填写信用卡号和支付的金额以及签字即可;第二,该种支付方式没有过高的支付成本,只要信用卡按期还款,一般没有额外的费用发生;第三,实力强大的信用卡公司一般愿意对所交易的商品本身承担额外的担保责任。但这种支付模式也有其缺陷,即信用卡号码和签名都被收款人控制,这对支付者而言是潜在的风险,何况这些信息在网络上传输本身的安全性就为许多支付者担心。通常,以信用卡模式作小额电子支付仅用于收款人具有高度信用的情况,如向哥伦比亚大学支付入学申请费以及向英语考试服务机构(ETS)支付成绩报送费。
(二)银行转账支付模式。
    银行转账支付模式是指支付者向电子证书管理机构申请个人认证证书,以该证书中的电子签名向银行发出从自己账户中划款支付到收款人账户的命令,以完成小额电子支付的模式。该模式的优点是:第一,安全性较高,经过电子签名处理的支付命令一般无法被未经授权的第三方破解;第二,具有不可否认性,这是安子签名的最重要的特征;第三,容易监管,银行中的资金流向容易得到政府部门的监控。但银行转账支付模式也有其难以克服的缺陷,这就是手续繁琐,下载证书、身份认证和电子签名等步骤难以被小额电子支付中的众多个人支付者接受。鉴于我国目前银行是为广大消费者信任的机构,发展银行的小额电子支付业务仍然是可取的。当务之急是要结束在支付问题上各银行各自为政的局面,使得消费者一旦获得证书就可以通过不同银行支付,尽可能减少小额电子支付的手续。
(三)第三方结算支付模式。
    第三方结算支付模式以Paypal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下,支付者必须在第三方支付中介开立账户,向第三方支付中介提供信用卡信息或帐户信息,用以购买“电子货币”,通过支付中介将该“电子货币”划转收款人的账户,完成支付行为,收款人可以在需要时将“电子货币”兑成普通银行存款。这种小额电子支付模式的优点是:第一,比较安全,信用卡信息或帐户信息仅需要告知支付中介,而无需告诉每一个收款人,大大减少了信用卡信息和账户信息失密的风险;第二,支付成本较低,支付中介集中了大量的电子小额交易,形成规模效应,因而支付成本较低;第三,支付手续相对便捷,对支付者而言,他所面对的是友好的界面,不必考虑背后复杂的技术操作过程。但是这种模式也有其缺点:第一,第三方结算支付中介的法律地位缺乏规定,一旦该终结破产,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子货币”可能成了破产债权,无法得到保障;第二,第三方结算支付中介中的资金流无法得到政府的有效监管,可能成为犯罪分子洗钱的途径。
(四)电话卡支付模式。
    电话卡支付可谓是最具有中国特色的小额电子支付模式,即支付的款项从消费者的电话卡(一般是手机卡)中扣划给收款人。这种支付模式的优点是:第一,支付方式简便,支付者只需要透露电话或手机号码;第二,使用者具有普遍性,因为电话和手机在中国(尤其在大城市)的使用相当普及,而人们也一般愿意使用电话卡进行消费;第三,具有保密性,由于电话卡支付由于不需要身份认证,给予支付者隐秘性。但是,电话卡支付也有其缺点:第一是对收款人缺乏约束,收款人可能凭借与电信公司的协议和支付者的电话卡号任意划款,我国曾经发生过网络服务提供商违规侵吞网民电话资费的事件;第二是电话卡支付模式目前只能用于B2C交易,而无法在C2C交易中使用;第三,发行电话卡的电信公司不具有银行业务的资格,目前其从事的小额电子支付活动只能是与信息服务有关的支付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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