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水产养殖试验场(下称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李春雨,场长。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河流域管理处(下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朱智堂,处长。
原告养殖场因被告管理处违法实施停水行为给其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其赔偿损失。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养殖场经营的水产养殖场位于博河南岸。1993年,博乐市人民政府在考虑养殖场建场立项时,由自治州、博乐市两级水利水产部门及贷款银行的领导会同自治区水产局的领导、专家对博河南岸一片低洼地进行了考察、论证,结论是该片洼地“是泉水溢出,水量充足,建水产养殖场可行”。随后,博乐市人民政府开始在该片洼地建水产养殖场,并同时制发(1994)72号文,明确博乐市有关部门向原告养殖场征收水资源费,从1993年起缓征五年水资源费。1997年7月,原告养殖场向博乐市水政主管部门申办了“取水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养殖场鱼池“取地下水,年取水量为20万立方米”。1998年1月7日,博乐市水政水资源办公室向原告养殖场发出通知,要求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养殖场于1998年9月4日交水资源费2000元。1998年7月27日,被告管理处也向原告养殖场发出通知,要求其交纳1997年水费2400元、滞纳金720元,并交纳1998年上半年水费1200元。水管处认为其鱼池使用的是地下水,应按此前博乐市水政资源办公室通知的要求交纳水资源费,拒绝向管理处交纳水费。同年8月1日,被告管理处又发出通知,限期原告养殖场交纳水费,并告知如逾期不交,其将停止原告使用博河的水。当日,被告租用推土机将原告用于排灌鱼池中的水的人工水渠推毁,致使鱼池中的水向外流淌。8月2日,原告紧急修复了水渠;8月3日,被告又强行将该水渠扒开一个缺口,致使鱼池中的水大量外流。鱼池中的水因两次外流而两次断水,造成鱼池严重缺氧,进而造成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直接损失为60620元。此外,原告为修复水渠,支付租用推土机费用和人工劳务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水管处是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博河流域行使水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养殖场的鱼池建在博河南岸一片洼地,虽在博河流域范围内,但其使用的水取之于地下。
原告养殖场诉称:原告养殖鱼池使用的是地下水,按规定原告应向有关部门交纳水资源费,故被告管理处通知原告交纳水费,是违法给原告设定义务,理应遭到原告的拒绝。但被告以此为由,采用毁坏原告水渠的手段停止原告用水,造成原告的鱼池两次断水,进而造成价值60620元的鱼死亡。另外,原告为检修水渠、堵缺口,花去租用推土机费用和人工费用分别为800元和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62120元,完全是由于被告的违法侵权行政行为造成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管理处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管理处辩称:原告养殖场在我处管理范围内,我处有权依据有关规定向其收取水费。在其拒绝交纳水费的情况下,我处采用推毁水渠的强行措施停止其用水,是合法的,故我处的做法不存在行政侵权问题,而且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养殖场的鱼池所使用的是地下水,按照有关规定应交纳水资源费,被告管理处以通知形式要其交纳水费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当地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原告有权予以拒绝。被告为停止原告用水,两次将其鱼池挖掘一个缺口,造成鱼池中的水外泄,进而导致鱼池中的鱼大量死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于1999年4月17日判决如下:
被告管理处赔偿原告养殖场的经济损失62120元。
管理处对判决不服,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管理处诉称:我处为停止被上诉人养殖场的鱼池用水而采取的措施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问题,而且养殖场也并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鱼死亡的后果,故我处不应赔偿养殖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养殖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博乐市人民法院查明新的事实有:1.被上诉人养殖场鱼池的鱼大量死亡有现场照片,且有关人员对死亡的记录和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受到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1420元。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管理处对被上诉人养殖场的鱼池采取决口的做法停止其用水,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因鱼池决口造成鱼池的鱼大量死亡,证据充分、确实,上诉人否认此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61420元,一审判令其赔偿损失6212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间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1999年7月2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1999)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诉人管理处于1998年8月1日被上诉人养殖场作出的停水具体行政行为;
三、上诉人管理处赔偿被上诉人养殖场经济损失6142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被告管理处对原告养殖场作出的停水通知并采取强制执行该通知的措施是否合法,明确这个问题,对于判断被告管理处应否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颇为关键。养殖场是博乐市的一家水产养殖单位,其鱼池建在“泉水常年溢出、水量充足的”泉水溢出带。正由于如此,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给其颁发的是“取水许可证”,明确规定“取地下水,年取水量为20万立方米”。而事实上,养殖场进行水产养殖所直接使用的水,也是地下溢出的泉水,而并没有使用经过水工程调节后的水。也正由于如此,博乐市水政水资源办公室向养殖场征收的也是水资源费,而并非要求其交水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的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栏、蓄、调、引、提、排等水工程调节后的水,用水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水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资源费。如上所述,养殖场进行水产养殖场所使用的水是直接从地下取的泉水,其在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其通知征收水资源费后不久,便交付了2000元水资源费。养殖场作为使用水资源的生产单位,已经履行了义务。因此,他有权拒绝其他水行政管理部门重复要求他履行此义务。
本案被告管理处是州一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水法和自治区地方法规关于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其只能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包括地面水和地下水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从以上所述案情可以看出,自治州水行政管理部门与其所辖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水资源管理的职责范围的看法不一致,以致造成下级和上级水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分别要求原告养殖场交纳用水费。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即谁应向被告养殖场收取用水费。我们认为,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养殖场征收水资源费是合理合法的。因为,1.一般来说,谁颁证,谁就有权对持证者进行管理,也有权按规定向持证者收取费用。养殖场所持的“用水许可证”,是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颁发的,因此其向养殖场征收水资源费顺理成章。2.养殖场进行水产养殖所直接使用的水是地下泉水,按照水法和地方法规的规定,其应该交水资源费。可见,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养殖场征收水资源费,不仅于法有据,而且符合养殖场用水来源的实际情况。以上两点证明,应由博乐市水行政管理部门向养殖场征收水资源费。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上一级的水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处,就不应该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要求养殖场交用水费,更不应该要求养殖场交高于水资源费数倍的水费。
由于管理处要求养殖场交水费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是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理应遭到养殖场的拒绝,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处又两次强行将养殖场的鱼池挖毁,造成鱼池里的鱼大量死亡。这就是说,被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养殖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以上所述说明,被告管理处作出要求原告养殖场停止用水具体行政行为采取挖毁养鱼池措施都是违法的,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二审法院除了基本维持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部分外,还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停水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程序上有欠妥之处,但处理结果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