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行政立法作为一个行政创制行为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对行政立法不同理解,本文力图运用社会契约的规则和价值成本的内容,通过模型构建的方法对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契约论进行探索和论证。
行政立法已经成为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现在的理论界对行政立法的概念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为了对本文的论述尽量不构成障碍,我们有必要对行政立法的各项要素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行政立法是指特定行政机关,依法律授权,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是行政管理的方式之一”。首先,行政立法属于一种行政创制行为,行政立法中的“法”,很多人有不同的理解,这主要取决于对行政行为的分类,但是应该肯定的是“法律结合了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所以一个人不论他是谁,擅自发号施令就决不能成为法律,即使是主权者对于某个个别对象所发出的号令,也决不能成为一条法律,而只能是一道命令,那不是主权的行为,知识行政的行为”,在美国等国家,行政行为只分为裁定和法规;在中国行政行为则分为更多的细节,而法规只是作为其中的一个细节问题来处理,范围要小的多,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后面的分析,无论它的范围大与小,他们所代表的价值方向都不会有什么变化。但是为了方便起见,我们还是需要给它一个明显的界定,“法规是指行政机关为了执行、解释、或者规定法律或政策,或者是为了规定机关的组织、程序或活动的规则而颁布的具有普遍适用性或特殊颁适用性而且吧对未来有约束力的文件的全部或一部分;包括批准或规定未来的收费标准、工资、法人体制或财政体制及其改革、价格、设施、器具、服务或津贴在内;也包括批准或规定各种估价、成本费用、记帐方式以及与上述事项有关的活动在内”①;其次,行政立法的主体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但在现实中我们可以发现由于各种社会形态和人们所受到的意识形态的教育不同,构成了对行政立法总体方向的不同理解,我们所要做的就是试图从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层面上对行政立法作出一个总体的普遍的方向性认识。
在论述行政立法之前,我们可以结合一般立法的内涵,给行政立法设置一个理想的模型,然后从这个模型的各个基本点出发来对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作出一番探索,得出最后的结论。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行政立法所立的“法”并不是属于一种立法机关立法的范畴,它和一般情况下的立法又有着很大的区别,毕竟它是由一个具备了权力和独自的利益的部门所立的法,不可否认的是,随着行政权力扩张的趋势,自由裁量权的不稳定性,行政立法中的委任立法和授权立法将越来越少,职权立法逐步的增加,因为任何一个行政部门都在竭力运用各种借口来摆脱全民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以达到自身权力的扩张,没有任何一个权力部门希望自己的权力受到制约和监督。但是在很大的程度上行政立法体现的只是众意,而不是公意,因此并没有完全的体现民意。
了解了以上的那么多东西,现在我们正式的进入我们的论题,即模型的建构。作为一个行政立法的理论基础,必须要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因此必需的要素是:(1)起源与理论基石;(2)立法程序;(3)利益导向。这三个要素在行政立法的问题上有着其内在的逻辑联系,通过他们我们可以清楚的了解到行政立法的全貌,进而找出其理论基础。下面我们就可以循序渐进的对他们进行分析论证:
一、起源与理论基石
“政治生命的原则就在主权的权威,立法权是国家的心脏,行政权则是国家的大脑,大脑指使各个部分动起来”,而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它几乎把立法权和行政权结合在了一起,合为一体。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就已经违背了三权分立原则的初衷,立法权和行政权是相互制衡的,如果结合在一起只能会产生更大的腐败,所以在很多时候看来行政立法是历史的倒退,于是就有了行政立法是立法无能的表现之说,其实,这只是看到了其中的一面,我们姑且承认现代立法的无能,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事物的出现,立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根本不可能把所有的立法事务都集中于一身,在这种情况下,才把一些立法的权限交给行政机关的。在崇尚效率的今天,人们在追求公平的同时已越来越注重效率的作用,甚至已经把效率作为一个更重要的要素来抓。而单纯的立法机关立法只能带来效率的低下,发展时机的延误,特别是立法成本的增加,立法机关不可能为了一个具体的单纯的问题而去进行全民性的公决,那样有的只是得不偿失的后果,盲目的规则主义从成本上分析是不可取的。还有的是一些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门的法律的制定,立法机关是没有精力也没有必要去单独立法的。所以把一部分所以把一部分的立法权交给行政机关是必要的。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的是现在的行政立法所依据的还是法律上的授权立法,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立法、委任立法,其自身的职权立法并不多见,这就在很大的程度上给了行政立法以制度上的制约,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授权的权力。所以即使行政机关拥有自由裁量权,他们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脱离立法机关的制约,行政立法的结果通常还是要经过立法机关的审议和通过才能够正式的生效,而且在行政立法的过程中还有这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和听政制度 ,最重要的是在行政立法之前就已经有了各方面的程序法,这在很大的程度上就已经从制度上制约了行政立法的权限。由此可以看出行政立法受到了立法机关在技术和制度上的全面制约,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行政立法的成果可谓是历经制约方能生效。
另外我们还可以看出的是行政立法的结果并不是完全针对公民的,也有针对其自身的组织制度,错误纠正和奖惩措施,这可以看得出来在行政机关获得一些立法手段的今天,如果把行政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来看,他并没有把自己的一切欲望放置于自由,而是有着一定的约束,这不得不归功于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由此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出行政立法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有着本质的区别,与其把行政立法看成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无能,倒不如说是在社会发展的今天立法机关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一些妥协,更确切的一些说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达成的一个无言的契约,在双方达成谅解的情况下两者都做出的一些让步。当然,这也是有客观情况决定的,也是一个必然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