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14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市古宋兽药厂。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郑义贞,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炳玉,男,汉族,43岁,住商丘市睢阳区开发区,系商丘市睢阳区粮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程宝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武保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胜利、陈玉霞,商丘市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古宋兽药厂(以下简称古宋药厂)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管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古宋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炳玉、程宝山,土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孟胜利、陈玉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日,古宋药厂、土管局签订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古宋药厂租赁土管局厂房、场地一处用于开办兽药厂,租期十年,并约定古宋药厂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土管局有权停止古宋药厂生产。合同签订后,1995年5月,土管局将厂房、场地交付古宋药厂使用,古宋药厂在此场地上进行了正常生产和经营。1996年3月,古宋药厂向土管局交纳了1995年6月至11月租赁费30400元。1997年1月21日,古宋药厂向土管局交纳了1996年1月至1996年6月租赁费30000元。以后的租赁费经土管局多次催要,古宋药厂未再交纳。1997年4月份以后的水费,1997年9月份以后的电费古宋药厂也不向土管局交纳。土管局找古宋药厂催要租赁费、水费、电费未果,于1998年1月21日以古宋药厂拖欠其房租、水费、电费为由对古宋药厂区停水、停电,并对古宋药厂大门加锁封闭,致使古宋兽药厂停工、停产。为此,古宋兽药厂原法定代表人张炳玉两次到土管局进行吵骂,土管局于1998年1月23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古宋药厂偿付厂房租赁费91200元及利息,按时交纳水电费,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土管局的申请,于1998年1月23日下发了(1998)商经初字第附件1号经济裁定书,查封原告价值11万元的财产。1998年2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商睢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1.解除土管局与古宋药厂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限古宋药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迁出;2.古宋药厂偿付土管局租赁费91200元,古宋药厂同时偿付土管局自1997年4月份至今的水电、9月份至今的电费(按水表、电表刻度及规定的价格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此判决书向古宋药厂、土管局双方送达后均未上诉。后经古宋药厂、土管局双方协商,土管局于1998年3月2日13日时对古宋药厂恢复供水、供电,并开启厂门,古宋药厂称因停产42天,给其造成利润损失663638.3元,要求土管局赔偿60万元。土管局不承认侵权,也不承认古宋药厂的损失数额,并举证证明,古宋药厂从1995年至1998年,由于经营不善越生产越亏损的事实,土管局反诉古宋药厂应偿付其租金91200元。1999年8月19日,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土管局考虑其反诉请求已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生泖的判决所支持,故自愿申请撤回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纠纷的发生过错在古宋药厂。因古宋药厂、土管局于1994年11月2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古宋药厂违反了合同中的有关规定,不按时向土管局交付租金,尔后对拒付水费、电费。土管局在向古宋药厂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为收回房屋,停了古宋药厂的水、电,并锁了古宋药厂的大门,其原因及责任在古宋药厂,土管局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土管局自愿申请撤回反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古宋药厂的诉讼请求;二、准许土管局撤回反诉。本案诉讼费11010元,由古宋药厂负担,反诉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土管局负担。
古宋药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一,土管局首先违约,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车库和门面房;其二,土管局没履行房屋修缮义务;其三,古宋药厂已按合同足额交纳了水、电费。2.原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古宋药厂保证按期交纳租金,如不能按期交纳,土管局有权停止古宋药厂生产”,该约定应属无效。土管局依据该无效约定,对古宋药厂停水、停电并锁闭工厂大门,构成侵权。庭审中又增加其上诉请求为,原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租赁房屋为无证建筑,房屋租赁未经登记。请求撤销原判,土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土管局答辩称:1.古宋药厂违约在先。古宋药厂在合同签订后拒不交纳3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古宋药厂从1996年6月拒交租赁费,拖欠水、电费也长达一年以上,这些事实已为生效的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1998)商睢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所认定。2.原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土管局采取停水、停电、封门措施是在古宋药厂违约情况下采取的合法措施,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1.(1998)商睢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1995年5月,土管局将厂房、场地交付古宋药厂使用,没交付车库,古宋药厂也未交纳30000元抵押金。古宋药厂在交付部分租赁费、水费、电费后,从1996年7月份没再交纳租赁费,1997年4月以后未再交纳水费,1997年9月以后未再交纳电费。土管局于1998年元月21日断了古宋药厂的水、电,古宋药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炳玉两次到土管局吵骂,土管局遂诉至法院,要求古宋药厂支付租赁费912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水电费并解除合同。该院于1998年2月24日判决解除土管局与古宋药厂的合同,古宋药厂偿付土管局租赁费91200元,并支付水、电费。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2.同月26日,土管局与古宋药厂签订“关于解决土地管理局与古宋兽药厂租赁合同纠纷的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自协议签字后三天内(即3月1日前),古宋药厂恢复正常生产,今后在生产期间,除区公共市政部门因故停电、水外,土管局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水、停电。第二,今后仍执行原来的租赁合同,但期限变更为一年。古宋药厂放弃土地管理局迟交门面房、少交车库而造成的损失、土管局放弃向睢阳区法院主张的租赁费。第三,土管局与古宋药厂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区人民法院就此事的判决,双方不再履行。第四,因租赁纠纷古宋药厂提出的所谓包赔经济损失问题,按照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等。该协议签订后,古宋药厂于同年3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土管局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土管局租赁给古宋药厂的房屋及土地是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土管局依法享有出租人的主体资格,土管局的出租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土管局与古宋药厂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古宋药厂在合同已履行完毕后,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古宋药厂未交付30000元抵押金,土管局亦迟交门面房、少交车库,双方均未积极主张合同约定的权利,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合同的约定内容。且双方在1998年2月26日的协议中,土管局因迟交门面房、少交车库而放弃了因生效判决而取得的租赁费,故古宋药厂主张土管局先违约并要求土管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古宋药厂主张土管局没履行房屋修缮义务,因其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向土管局要求过修缮房屋,故古宋药厂据此主张土管局违约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由于古宋药厂长期拖欠土管局租赁费,并欠交水电费,不仅使土管局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且造成土管局水电费损失增加,土管局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自己的利益,依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对古宋药厂采取停止供水、供电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土管局在行使停水、停电权利即避免了其损失扩大并使古宋药厂停止生产后,又采取锁闭古宋药厂大门的做法,该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但鉴于古宋药厂损失的造成并非直接由土管局的锁闭大门行为引起,且产生纠纷的原因在古宋药厂,故古宋药厂要求土管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古宋药厂上诉认为该条约定无效,其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古宋药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由古宋药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杨春山
代理审判员 韦贵云
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