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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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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
(1)对保险标的的检查、建议权(第35条第2款);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约时的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第35条第3款);
(3)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权(第35条第4款);
(4)危险增加而增加保险费或合同解除权(第36条第1款);
(5)代位赔偿请求权(第44条第1款);
(6)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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