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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质押应明确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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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8年9月,李某为自己和妻子分别投保了一份终身保险,保额合计为200万元。保单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3周年,凭保单、投保人身份证、最后一次交纳保险费的收据,可申领保单所列保险金额10%的保险金。”2000年1月,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将受益人变更为某农业银行办事处,以便用于抵押贷款。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在确定该申请已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出具批单注明:“本保单受益人增加该市农业银行办事处,受益份额1:1,用于抵押贷款。”办完批注之后,李某将保单交存银行作为质押,获得了50万元的贷款。

  2001年10月,李某和妻子到保险公司领取生存保险金,保险公司未经审核保单即通过转账形式向李某及其妻子支付了生存保险金20万元。得知此消息后,该农行办事处以保险公司侵害其受益权为由提起诉讼。他们认为,保单的质押依法成立,农业银行办事处对保险金享有受益权,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侵害了自己的受益权,应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单条款和业务惯例,此项保险有两种保险金,即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受益人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保险公司的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受理案件后,将李某夫妇追加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保单经银行、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同意后用于抵押贷款,权利质押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应认定为有效。保单的保险金由生存期满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组成,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批注时只笼统规定原告的受益份额为1:1,并未明确其受益范围,但考虑到李某夫妇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受益人,并且李某与银行商定借款合同时也意在将全部保单权益进行质押,银行基于这一考虑发放了贷款,因此银行对生存保险金也应享有质押权。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行为侵害了银行的质押权,本应承担重新给付的责任。但为避免不当得利,判决由第三人李某夫妇将领取的保险金交存于该银行办事处。

  分析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了受益人的概念,即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未对上述概念进行细分。实践中,保险公司对于人身险业务的受益人往往细分为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和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前者一般为被保险人本人,后者则可由被保险人指定。本案中,李某向保险公司办理保单批注时仅规定增加银行为受益人,但没有明确受益权的内容。法院则依据李某与银行设定质押的本意,认定银行对于全部保单权益享有所有权,既包括生存保险金又包括身故保险金,李某在保单质押期间不享有保险金的所有权。

  启示

  投保人、债权人、保险公司在办理人身保单的质押时应注意履行完备的手续,以免发生纠纷。因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时,三者享有的保单权益也不相同。投保人对保单价值享有权利,被保险人对生存保险金享有权利,受益人对身故保险金享有权利。因此,在设定质押时应明确所有权所涉及的范围,以免处分了他人的权利,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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