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的组织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中的第三方的含义比较广泛,它不但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律师服务所的调解,法律援助机构的调解,行业协会的调解等。另外还包括以个人身份进行的家族的调解,亲友的调解,邻里之间的调解。当然,还有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等。
调解的形式不同
民间调解既可以由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出,有的纠纷也可以由调解组织或个人主动介入调解。调解的方式简单灵活。
调解的成本不同
民间调解中除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主持之外,其他民间调解不收取当事人的费用,省事又省费;人民法院的调解,不但时间上可能比民间上的长,而且当事人要交纳一定的费用。
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
效力不同是民间调解和人民法院的最大区别。在我国大陆,民间调解效力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明是非,进行调解”。其中自愿包括两层含义:1在诉讼的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2是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的决定,不得强迫。另外,调解的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离婚纠纷案的调解是例外,调解前可不必征求当事人是否同意,都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的此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必须进行调解,而不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在进行调解时不应久调不决。
人民法院调解的基础,必须是在事实基础上,分清是非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只有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才能分清是非。是非分清了,才有教育当事人的说服力,从而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