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已经得已确认,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保障当事人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我国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进步有很大的意义。
但是我们发现,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完全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就是其中的空白。学理上对有关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只是从法理学的角度对这一问题加以说明: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在一部法律中,前后条文之间的相互约束关系有一种不均等性。这种不均等性主要体现为前面条文对后面条文不具有约束性,而后面条文对前面条文则具有约束性。我们知道,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条文是第38条,而指定管辖是在第39条中规定的。根据上面这一法理学观点,管辖权异议对指定管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对指定管辖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般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当事人和下级法院都不能提出异议。”1
笔者认为,“指定管辖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利”,这一观点只是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出发来考虑这个问题的,如果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利益,此观点就未免有些狭隘。
一、此观点仅仅从维护上级法院权威的角度来认为不能对其指定管辖提出异议,它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足。“在程序构造及运作过程中要确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在保障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同时,更要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实现。惟有如此,方能保证裁判过程及其结果建立在共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以获得更高的权威性。”2因此,法院权威性的树立应当是建立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基础之上的。只有完善当事人的各项诉讼制度,并依此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使之与法院的司法审判形成一种程序上的相互制约机制,才能够防止法院在爱审判过程中出现审判不公正,司法擅断,促使其公正司法。只有这样法院的权威才能得到真正的树立和维护。那种认为从维护法院权威的角度而否定当事人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的观点部分的剥夺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司法擅断。它不仅不能维护法院的权威,而且还会对人民法院的权威性造成极大的损害。
二、所谓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依此定义来看,指定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上级法院依职权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实行管理。它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的裁判。”3从以上对指定管辖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指定管辖体现的是一种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在这种内部关系之中,下级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已经不是审判监督关系,在这里所体现出来的应当绝对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所以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指定不能提出异议,只能服从。但是,当事人相对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其与法院之间属于一种外部关系,当事人并不是、也不应当是必然的服从于法院,因此当事人拥有一定的意思自由,其对法院的指定管辖应当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表示接受或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我们应当调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39条的先后顺序,从制度上赋予当事人能够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此项权利。
然而,赋予当事人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当事人对所有的指定管辖都可以提出异议?笔者认为不是这样,我们应当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两方面综合考虑这个问题,应当对指定管辖的几种情况分别加以分析,视不同的情况而定。下面我将从引起指定管辖的几种原因出发,对其分别加以分析: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管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本应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主客观原因而不能行使管辖权。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本来不具备管辖权,但上级法院为之新创设了管辖权。由于应然状态的管辖权在实际中已经不能行使,所以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具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如果还赋予当事人此权利势必造成当事人滥于行使此权利,加重法院的诉讼负担,降低诉讼效率,使诉讼不经济。所以此种情况当事人就不应当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指定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几个有争议的法院之间要么相互推委,要么相互争夺管辖权。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目的是凭借其对下级法院的权威,通过指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而解决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此情况并没有创设出新的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的管辖权在实际状态中依然存在,而且能够行使。由于上级法院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因为主观或客观的原因不可避免的会发生错误,如果此时当事人不能行使管辖权,则当时人的权利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此时当事人应当能够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移送管辖中,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应当报请与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此种情况与第二种情况基本相同,其指定管辖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管辖权的指定使应当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此种情况也没有创设新的管辖权,应然状态的管辖权实际存在而且也能够发挥作用。同样,为了避免在指定过程中出错,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况也应当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小结:
在当代我国大力进行民主法制建设的新时期,维护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具有重大的意义。一方面,它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维护,“诉权是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据点”4,只有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当事人才能够依据自身享有的这些权利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程序权利,进而保护自己的实体权利。另一方面,法律赋予当事人此权利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调动了当事人的诉讼参与积极性,使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这样有利于促使法院公正裁判,防止枉法裁断。综上,我们应当调整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在法律当中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对指定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并且我们还要进一步刻苦钻研,发现我国法律的其他不足之处,提出自己的建议。以在实践中最终形成对当事人权益的充分保护。只有这样,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一宏伟目标才能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