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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虚开专用发票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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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县华新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华新厂)是一家私营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日前,该县国税局接到协查函,要求对华新厂接受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协查。

  在调查的过程中,检查人员调阅了华新厂2005年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及会计凭证、账薄,从中发现了3份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专用发票,所购货物为粘合剂和专用上光油,后附原材料入库单,已申报抵扣了进项税。经调查,这几份专用发票是从自称是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那里得到的,并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目前,税务机关已查实开票方永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检查人员认定该厂接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且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但受票方称事前并不知道对方为虚开单位,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受票方事前知道情况。

  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中,很多接受专用发票案件事实难掌握,证据难查实,案件难定性。一旦发现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纳税人往往以事先并不知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为自己开脱,且很难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给税务机关认定此类问题带来很大的困难。

  本案在提交当地涉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时,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企业有真实的货物购进,取得的发票是销货方开出的专用发票,货款现金支付给销货方,且事先购货方并不知道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属于“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明确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而另一观点却认为,销售方被查是假企业,开出的发票属于是虚开发票,购货方毫无疑问为“恶意”取得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规定:①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②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③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如何正确区分“善意”与“恶意”呢?作为该案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之一的笔者认为:首先,二者行为构成不同。“善意”是指有生产货物销售行为,接受了与发生的销售额一致的虚开专用发票,主观上不知道;“恶意”是指没有货物销售行为,或虽有交易但专用发票从第三方取得或从销货地以外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主观上事先知道而且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其次,二者定性及法律责任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予以抵扣的行为,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恶意”取得的专用发票应按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如何准确认定“善意”和“恶意”呢?在笔者看来,如果无交易行为,一律认定为“恶意”;有交易行为的,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或取得与实际数量、品名、金额、税额等不一致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认定为“恶意”取得,定性为偷税。对于有交易行为的,且是从销售方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应进行分析和区别:一方面,要询问当事人,收集当事人陈述言词,分析认定,着重从是否知情及主观因素分析,如果纳税人的陈述表明,其事先知道取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则属知情,认定为“恶意”;如果纳税人陈述表明其事先并不知道,销售方也证实购货方不知情,则认定为“善意”。另一方面,要从资金运动、会计凭证、运输凭证等方面开展调查,如从入库单、银行凭证、运输发票、专用发票等比对,可发现票、货、款是否相一致,进而判断是“善意”还是“恶意”。

  最终,税务机关对该案的审理达成一致意见,华新厂不属于故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厂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少缴增值税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抵扣了税款,向企业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增值税12.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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