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王松年,男,汉族,1933年1月1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
委托代理人 王云川(系王松年之子),中国农业银行洪雅县支行职工,住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15号。
委托代理人 宁学超(系王松年之妻),退休教师,住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玉芳,女,汉族,1930年12月2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成都市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宿舍3栋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尧卿,男,汉族,1934年10月1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玉英,女,汉族,1942年5月27日出生,退休教师,住丹棱县中学校宿舍。
委托代理人 杨述先(系王玉英之夫),退休教师,住丹棱县中学校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余治安(系已故王玉蓉之夫),汉族,1926年2月5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洪雅县城隍街57号。
委托代理人 王晓玲(系已故王玉蓉之养女),身份情况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晓玲(系已故王玉蓉之养女),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工人,住成都市青羊区百花东路2号2栋2单元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绍瑜(系已故王玉珍之夫),汉族,1930年5月19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红宁(系已故王玉珍之女),汉族,1962年5月1日出生,教师,住洪雅县人事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红英(系已故王玉珍之女),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工人,住青海省西宁机务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红武(系已故王玉珍之子),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干部,住洪雅县建设银行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周红军(系已故王玉珍之女),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居民,住洪雅县洪川镇白衣街4号。
被上诉人 周绍瑜、周红宁、周红英、周红武的委托代理人 周红军,身份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洪芳(系已故王玉贞之女),汉族,1946年12月3日出生,居民,住洪雅县瓦屋山集团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建新(系已故王玉贞之子),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工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4号1栋4单元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彭建华(系已故王玉贞之子),汉族,1957年4月出生,工人,住成都市成华区千鹤苑2单元21号。
上诉人王松年与王玉芳、王尧卿等人法定继承房屋纠纷一案,原经洪雅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20日做出(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12月26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乐民终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洪雅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1998年12月2日做出(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7月18日以(1999)眉中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洪雅县人民法院对此案重组合议庭,并追加王洪芳、彭建新、彭建华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0年9月8日做出了(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松年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大院的房屋属王壁如、董莲珍所有,王壁如、董莲珍去世后,该房的所有权属王玉芳、王松年、王尧卿等七个子女共同共有,原告王玉芳等人请求析产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王松年主张分割字画、宝石、玉器等应另案处理,王松年出资对房屋的添附和维修部分以及对彭建新、彭建华适用折价补偿,应由分得价值较大的临街房屋的人适当进行补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1.王玉芳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南侧20.88平方米、第二天井西侧的宽屋檐7.29平方米,合计69.61平方米;王尧卿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玉英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2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左边一间26.23平方米、右边一间21平方米、过道左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治安、王晓玲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倒柱北半边的16平方米,右耳房前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56.74平方米。周绍瑜、周红武、周红军、周红英、周红宁分得第三天井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中间的18.48平方米以及南北两房前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74.72平方米。王洪芳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松年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倒柱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堂屋、倒柱南半边的16平方米,左耳房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93.62平方米。其余房屋过道、厕所等共同共有。2.由王玉芳补偿王松年2000元,补偿彭建新、彭建华2000元,王尧卿补偿彭建新、彭建华1000元。诉讼费5400元,由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余治安及子女,周绍瑜及子女、王松年各承担800元,王洪芳、彭建新、彭建华各承担 200元。
王松年上诉称:1.王壁如、董莲珍去世时尚未颁布继承法,根据当时的习惯,王松年已继承该房,从国土证、经租房领息证、城建局答复等证据来看,政府一直确认王松年为该房的业主;2.王松年对王壁如、董莲珍生前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为王壁如平反昭雪、为经租房退还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还长期管理维修房屋且自己现在生活困难,应当分得价值较大的门面房;3.本案争议标的不明确,对房屋面积、价值未估价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对存放于王玉蓉、王尧卿等处的玉石、字画等宝物也应一并分割;4.该房系木质结构,原判将过道房、走廊予以分割,妨碍了通行,不利于消防安全。请求将原判分割给王松年的房产与分给王玉芳或王尧卿的房产对调;留足消防通道,将房院必经之道明确为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1.王松年改造房屋属侵权行为,不应予以补偿;2.王松年于19%年提为副排级,要供养未婚妻宁学超读书,不可能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王壁如平反昭雪是落实中央政策的结果,而非王松年个人功劳,王松年的妻儿均有收入,其生活并不困难,王松年没有维修过全部房屋,因此不能将门面房分给王松年;3.洪雅县人民法院现场勘查图是双方认可的,王松年认为面积不准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董莲珍于1958年病故,董莲珍之夫王壁如于1960年病故。王壁如、董莲珍夫妇遗留坐落于洪雅县洪川镇城隍街57号面积约602.58平方米的木质结构瓦房一院。王壁如、董莲珍夫妇生前生育了王玉蓉、王玉贞、王玉芳、王玉珍、王松年、王尧卿、王玉英等七个子女。七个子女对王壁如、董莲珍夫妇均不同程度尽了赡养义务。王壁如、董莲珍夫妇死后,其七子女未对该房进行分割,七子女及其家庭成员均居住于该房内,后王玉贞去世,本案一审中王玉贞之夫彭振纲、王玉贞之子女王洪昌、王洪惠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对洪雅县城隍街57号房产的继承,二审中王玉贞之子彭建新、彭建华以书面形式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王玉贞之女王洪芳表示接受继承。1996年10月24日、1998年2月11日,王玉珍、王玉蓉先后去世,王玉蓉之夫余治安、王玉蓉之养女王晓玲、王玉珍之夫周绍瑜、王玉珍之子女周红军、周红宁、周红武、周红英、王玉贞之女王洪芳均表示接受继承。
另查明,洪雅县城隍街57号大院中于1966年由国家经租的房屋,已于1996年全部退回。1988年,王松年出资将该院第一、二天井之间的过道房屋改造为住房一间,面积约13.0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1958年房地产税清册、洪公字第177号公证书、彭振纲、王洪昌、王洪惠、彭建新、彭建华放弃继承书、房屋现场勘验图、街道居委会证明、对牟宗虞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洪雅县城隍街57号大院的房产在土改时虽未颁发确权证书,但土改时及土改后五十年来一直由王壁如、董莲珍夫妇带领子女对该房行使居住、管理、维修、收益等权利,没有其他人对该房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王壁如、董莲珍夫妇死后,该房应作为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由王壁如、董莲珍夫妇的继承人继承。王壁如、董莲珍死时未留有遗嘱故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方式。王壁如、董莲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其七个子女。七子女对遗产未予分割,该房产应由七子女共同共有。王玉芳、王尧卿等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成立。王松年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证、经租房领息证、城建局答复均不能作为权属依据,故其上诉主张自己是该房的业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于1985年10月1日颁布施行,原审法院于1996年9月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四条的精神,继承法颁布后人民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均可适用继承法,而不以继承时间为限,王松年关于本案不适用继承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松年关于自己为王壁如、董莲珍生前提供主要经济来源、长期管理维修房屋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松年主张自己为王壁如平反昭雪、恢复名誉、为经租房退还花费大量精力与王壁如名誉的恢复、经租房的退还本身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不能成为王松年多分房产的理由,王松年主张自己生活困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从居住习惯来看门面房并非长期由王松年居住和使用,因此王松年主张分得价值较大的门面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过程中,双方均不愿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依照房屋面积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不能据此判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王松年对原审判决的公正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审中王松年也未提出估价鉴定申请,其主张原审判决折价补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松年主张一并分割的珠宝、字画等遗产由于来源及保管情况不明,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中彭建新、彭建华放弃对王玉贞应继份的继承,二人继承的份额应转为王玉贞的惟一继承人王洪芳所有。在彭振纲与王玉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壁如、董莲珍夫妇死亡,王玉贞享有对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的继承权应作为王玉贞、彭振纲夫妻共同财产,此后王玉贞死亡,对王壁如、董莲珍的遗产应继份应划出一半作为彭振纲的个人财产,彭振纲对个人财产表示放弃,应转由王壁如、董莲珍的全体继承人继承。原审判决将第一天井南侧过道、第二天井西侧屋檐、第二天井东侧的堂屋、倒柱、第三天井东侧过道房仅留1.5米的通道,不利于通行和防火安全,对此不应予以分割,应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王松年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将过道房予以部分分割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川镇城隍街57号房屋,由王玉芳分得第一天井西侧临街一间28.38平方米、东侧一间13.06平方米,合计41.44平方米;王尧卿分得第一天井北侧临街一间21.78平方米、北侧一间28.38平方米、第二天井北侧一间20.16平方米,合计70.32平方米;王玉英分得第四天井北侧一间11.34平方米、南侧一间11.34平方米、东侧过道南边一间26.23平方米、过道南边一间的宽屋檐7.74平方米、后面的宽屋檐9.89平方米、第四天井东侧一间21平方米,合计87.54平方米;余治安、王晓玲分得堂屋北侧一间房屋33.94平方米、堂屋北侧一间西边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40.94平方米;周绍瑜、周红武、周红军、周红英、周红宁分得第三天井与第四天井之间北侧21.12平方米、南侧一间21.12平方米、南北两房西面的宽屋檐14平方米,合计56.24平方米;王洪芳分得第三天井北侧房屋一间13.57平方米;王松年分得第二天井南侧一间20.16平方米、堂屋南侧一间33.94平方米、第三天井南侧面一间16.52平方米,第二天井南侧一间西面的宽屋檐7平方米,合计77.62平方米。其余房屋过道、厕所等未分割部分由各继承人共同共有。
二、变更洪雅县人民法院(1996)洪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王玉芳补偿王洪芳1000元,王尧卿补偿王洪芳2000元、补偿王松年2000元。
一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玉芳、王尧卿、王玉英、余治安及王晓玲,周绍瑜及子女周红军、周红宁、周红武、周红英、王松年各负担800元,王洪芳负担600元;二审诉讼费5400元,由王松年负担2000元、王玉芳、王尧卿各承担1000元、王玉英、王洪芳、周绍瑜及子女周红军、周红宁、周红武、周红英各负担400元、余治安及王晓玲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