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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过程有缺陷 房屋继承人告南昌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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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魏某等六原告诉南昌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000年11月,立遗嘱人李招香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2005年2月21日,李招香亡故,其子女魏某等六人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遗嘱办理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公证处在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时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笔录中存在缺项;且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六原告遂向公证处提出撤销该遗嘱公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后,六原告向被告南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维持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依据所调取的案卷查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设立遗嘱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近日,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魏某等六原告诉南昌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000年11月,立遗嘱人李招香向南昌市公证处提出办理遗嘱公证的申请,将其与老伴(已过世)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中属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其孙子魏亮继承。当日,公证处指派两位公证员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为其办理了公证并送达了公证书。

2005年2月21日,李招香亡故,其子女魏某等六人在获悉李招香办理遗嘱公证后,认为该公证遗嘱办理程序中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公证处在为李招香制作谈话笔录时未严格按照《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笔录中存在缺项;且未对公证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能证明遗嘱系李招香真实意思表示及遗嘱合法、有效。六原告遂向公证处提出撤销该遗嘱公证,公证处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后,六原告向被告南昌市司法局提出申诉,司法局维持了公证处的决定。故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维持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受理六原告提出的申诉后,依据所调取的案卷查明公证处系按照法定程序对设立遗嘱行为进行公证。虽然公证员在制作谈话笔录时存在缺项,在办理公证时未进行录音、录像,但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在相关复函中专门就此答复,“录音、录像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要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因此,未对其立遗嘱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公证书应为真实、合法、有效。据此,市司法局维持公证处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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