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移置被害人行为(下称移置行为)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重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对其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争议,有些理论上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探析。
一、 移置行为的法律本质
从客观方面看,移置行为都要表现出诸如搬运、转移、隐藏、弃置等行为特征,反映出人体的运动,对外界事物起动态的变更或影响。例如将被害人隐藏在草丛中,剥夺了被害人获得外力救助的机会,其表现形式与作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几乎无异。有论者据此认为移置行为是积极的作为。只要实施了转移、弃置行为的行为人均应承担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移置行为的表面特征不能代替其法律内涵,移置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救助义务而以转移、弃置被害人的方式逃避义务的履行,其行为方式的实质是不作为。
刑法上的不作为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分辨作为还是不作为要看到行为的本质,而不能仅仅只看行为的表面特征。通常情况下,不作为不是没有任何行为,而是没有履行义务所要求的行为。而且在实践中,不作为行为多数是以作为的手段来体现的。如遗弃罪,行为人可能将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或小孩带到外地或者无人处弃置,但带到他处这一手段本身并不是遗弃罪的行为本体,而只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的一种手段;再如偷税罪,其法定行为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税款的不作为,而不是纳税人采取的诸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行为手段。
移置行为也是这样。移置人实施搬运、转移、弃置等手段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对被害人的再加害,而在于逃避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解释》规定移置行为的本质在于要求行为人履行救助被害人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在于禁止移置这种手段行为。如没有救助义务的存在,单纯的移置行为只能成为应受道德谴责的行为而不能成为犯罪。如这样一则案例:洪某驾驶的士在大街上招客,何某将一大量失血并已昏迷的老人抱上车,说是自己撞伤的,要求洪某趋车前往医院抢救。当车行驶10分钟之后,何某要求停车,找借口离开。洪某等候30分钟后,见已到深夜,怀疑何某已逃逸,便将伤重老人弃于附近大街。第二天交警发现老人尸体,经法医鉴定是失血过多而死。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何某和洪某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最后对何某作了故意杀人的有罪判决,宣布洪某无罪。本案中司机洪某无罪的理由乃在于其并无法定救助义务,其将伤重老人弃于大街上的行为即笔者所论的单纯移置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二、 移置行为的义务来源
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焦点问题,我国通说认为有4类:(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在上述4类义务中,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仅限于第(1)类,即由法律规定而由刑法予以认可的义务;其余三类义务皆针对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在学术界存在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承担刑事责任的义务,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故意伤害罪中不能期待行为人承担救助伤者的义务,不能因为行为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而追究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交通肇事逃逸也是一样。
笔者认为,从刑法133条规定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者并不因其逃逸行为逃避了因其肇事行为而引起的救助义务而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责任,而只承担结果加重的责任,反映了立法者并没有将肇事行为作为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充要条件的立法意图。那么,移置行为成为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何在呢?
为研究方便,我们将移置行为分解成三个必要的组成部分:移置前行为——肇事行为,转移行为,弃置行为(隐藏或遗弃)。其中造成损坏结果并引起法律评价的是弃置行为。分析三环节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可以看出,单纯的弃置行为并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单纯的肇事行为和单纯的转移行为也不足以独立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只有将三者有机结合,同时具有肇事行为和转移行为,才能组成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引起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这是因为肇事者的救助义务因肇事行为而形成,但在肇事阶段因肇事责任的追究而变得不可期待。而转移行为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依赖关系和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使受害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仰仗于肇事者的保护,从而使肇事环节不可期待的救助义务成为现实,从而成为评价弃置行为不当性的作为义务。
三、 移置人的法律责任
当移置人为肇事者本人时,移置人承担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问题在于是一罪还是数罪。《解释》规定的是一罪,依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有学者主张将交通肇事罪一并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赞成一罪。理由是:移置行为并不是再加害行为,移置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逃避现实的可期待的救助义务,而行为人义务的来源在于其过失的肇事行为和故意的转移行为,肇事行为作为义务来源的重要组成已经法律评价,就不能再以交通肇事罪对其进行二次评价。
当移置人是肇事者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包括移置行为的实行人和教唆、指使人,其法律责任如何界定?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共犯呢?
笔者认为,肇事者以外的其他行为人不能成为肇事者的共犯,也不能单独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理由有三:(1)移置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肇事行为与转移行为的结合。根据不作为犯的理论通说,先行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本人的行为,他人不能成为先行行为的主体。无先行行为则无法律上的作为义务。(2)本文所讨论的移置行为仅指遗弃或隐藏的非实害行为,实践中将被害人抛于枯井或埋入深坑等实害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对弃置行为可能导致的死亡或重伤的结果发生,非肇事参与人虽有共同的间接故意,但弃置行为本身并非再加害行为,死亡或重伤结果的发生在于肇事者逃避了应当由其本人履行的救助义务,并阻断了被害人自救或获得他救的途径,但这种阻断本质上仍是不作为。不能一方面将肇事者的弃置行为认定为不作为,让其承担不作为犯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却将本无救助义务的非肇事者的相同行为以作为犯看待,违反刑罚公平。(3)在“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疑问尚存之情形下,限定行为人的范围,从而事实上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