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者同意与正常医疗行为
医院对患者进行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一般应当取得患者的同意,这是因为:
(1)从侵权的角度来说,医院在对患者进行的治疗行为本身就构成故意对患者人身权的侵害,但在得到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可以认为,对于此种故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愿意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成为免除医院侵权责任的事由,患者不能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2)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患者一旦同意医院对自己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一定报酬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医院对自己的人身进行必要的治疗行为,这样医院对患者进行治疗,虽然治疗行为本身构成对患者人身的侵害,但这属于依据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并不构成违约。
因此,在医院的治疗行为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则其治疗行为本身因患者同意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即使该治疗行为最终仍造成患者受损害,只要对损害的发生医院并无其他的可归责原因,那么患者就无权请求医院赔偿损害。
如果医院的治疗行为本身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这时因为缺少意思合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只能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如果没有患者的同意,就不能免除医院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侵权责任。
二、患者同意与医疗过失
除了正常的医疗行为本身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之外,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因治疗过失也会造成患者受损害,例如诊断错误、治疗延误、治疗不当、药品误用、注射不当等,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另外,在通常情况下,医院是应患者的要求而对患者进行治疗的,双方对治疗行为和报酬达成了合意,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此种类型的合同可以称之为医疗合同,这样,医院在履行合同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受损害,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医院因治疗过失导致患者受损害,患者可以主张侵权或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对于这两种请求权,作为受损害方的患者有选择权。
三、患者同意之类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医疗行为,患者的同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思表示:
第一种是患者对医院采取某种治疗行为本身的同意,例如胃溃疡患者同意医院进行手术切除自己的部分胃。从侵权角度来看,此种同意只是免除医院所采取的治疗行为本身侵害患者人身权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免除医院在治疗中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从合同角度来看,此种同意是使医院和患者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关系,双方就医院对患者进行治疗以及患者支付报酬达成了意思合致,根据合同患者允许医院在约定的治疗范围内对自己进行治疗。
第二种是患者对医院提出的一些免责条款,表示同意自己承担损害,不追究医院责任。例如胃溃疡患者同意,就医院在对其进行的胃部切除手术治疗时,因医院使用麻醉剂不当造成损害,由自己承担该损害,而不追究医院的责任。
患者这两种意思表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种属于患者对医疗行为本身的认可,可以称之为“治疗同意”,这使得医疗行为这一本身具有侵害人身权性质的行为合法化。根据此种同意,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得以成立,这体现了尊重患者个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利,这是人格权神圣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当然表现;同时,这也意味着患者愿意承担医疗行为本身给自己带来的正常风险。
第二种属于患者针对特定损害表示愿意免除医院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可以称之为“免责同意”,这使患者自行负担一些医疗损害。此种同意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风险的负担,这样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便于当事人周密计划,做好事先防范,同时使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被限制在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内,使人们不会因为害怕负担过重责任而畏手畏脚而影响人们的创造性,进而妨碍社会进步。
四、患者同意之后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患者对医院的治疗行为所表示的同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患者同意的真实意思。
在一般情形下,患者所表示的同意都应当认定为属于“治疗同意”,即同意医院对自己进行治疗,而不是同意免除医院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当存在具体的、明确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下,患者的同意才可以被认为是“免责同意”。
例如:医院对患者进行手术治疗,患者亲笔书写手术同意书,表示因手术所生的一切损害由自己负担,医院不负责任。患者这种概括性的表示,只属于“治疗同意”,即免除医疗行为本身的侵权性质和承担医疗行为所带来的正常风险,而不是免除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
五、治疗同意与医院的告知义务
考虑到医疗行为的专业性,以及作为患者因身体痛苦渴望尽快得到治疗的急迫心情,因此患者一般不会清醒地认识到医疗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
所以,医院在使患者同意治疗时,应当尽到说明义务,这如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说明出卖物的情况一样。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就应当详细说明此种医疗的过程和风险;如果医院没有尽到说明义务,那么即使患者作出同意治疗的表示,也不应当认为是患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时医院和患者之间没有医疗合同关系,患者也没有同意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医院的治疗行为本身仍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患者因治疗行为所受的损害。
六、免责同意之效力
免责同意,通常都是免除医院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不能约定免除。所以,医院与患者达成的免责条款原则上应被认定为无效,因为:
1、医患双方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一方掌握着绝对优势的经验、技术、知识,而另一方远没有相当的经验和知识,而且患病者多处于痛苦之中,盼望尽快得到治疗的心情十分急迫,其要求进行治疗的愿望比医院远为强烈,接受不公平条款的可能性也就远大于医院,对医院提出的免责条款,即使明知对其不利,也无法拒绝。
2、受人类认知条件影响,医疗行为固然是高风险的,因为许多医疗中的问题人类并不能完全认识和避免,但此种风险的避免,主要应当由医院通过严格其内部管理、操作规程来尽量避免,而不应当一味的通过免责条款将风险转移给患者,因为相对于医院,患者更没有防范此种医疗风险的能力。
3.、医院的职责是治病救人,应当尽力研究各种疾病的治疗方法,全力治愈患者,如果认可医院与患者达成的免责条款,那么医院的主要力量将不是如何战胜疾病、治愈患者,而是如何制订更为详尽有利的免责条款,以免除自己责任,这样如何能促进医院提高医疗水平,进而增进国民的健康和幸福?
4、现在我国医院在体制上固然存在一些问题,但这决不能成为医院制订免责条款免除自己责任的借口,体制上的问题应当通过深化内部改革加以解决,而不能也不可能通过对外转移风险而解决。
5、最后应当明确,对医疗合同而言,医院的义务并不是完全治好患者,而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谨慎的进行治疗行为并对患者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只要医院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在治疗中尽到了这些义务,而且治疗本身也经过患者的同意,那么对患者的损害就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由于整个医疗行为完全掌握在医院的控制之下,其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义务并不困难,这足以使医院能够防止医疗行为本身给自己带来的的高度风险,无需进一步规定免责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