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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日见青天!二----行政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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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健律师  来源:  阅读:

 

行政申诉状

 

申诉人:陈新兰(一审原告),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大桥镇沙湾乡西尹村,暂住长沙市芙区东岸乡西龙村六组。

 

申诉人因陈新兰诉长沙市芙蓉区卫生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人民法院(2006)长行终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长沙市人民法院(2006)长行终字第0084号行政判决书。给予重新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长沙市人民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长沙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沿袭一审法院错误,荒谬的运用了三段论,即:前提——行医必须有相应医师、医疗机构执业证;事实——申诉人没有该证件;结论——申诉人就构成了非法行医!

而事情却是:申诉人营业性质根本就不属于医师执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调整对象,不可强行划入医师行列,更不需要相应医师、医疗机构资格证。申诉人仅是依其祖传草药秘方,采集草药出售给患者,活动范围仅为芙蓉区东岸乡西垅村这个乡镇集贸市场。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可见申诉人出售草药的活动合法,自身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其次,申诉人也没有违法行医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便笺、检查笔录、锦旗照片根本就不能构成证明申诉人非法行医的证据,更加不能形成成熟的证据链。在此基础上而认定申诉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而接诊病人,从事医疗活动的事实并加以处罚必然导致严重错误。

一方面在申诉人营业场所既没有发现注射器、听诊器等行医所必备医疗设备,也没有中成药、西成药等其他药剂。这构成了违法行医的事实上的不能。申诉人仅是以单一的药农身份出售草药,所以才不需配备任何行医器具。另一方面处罚单位芙蓉区卫生局收集的仅有证据在法律上也无法证明申诉人有违法行医事实: 1、芙蓉区卫生局提不出任何一名证人,证明接受了上诉人的诊治,不能与处罚所认定的接诊构成一条对应吻合的证据链。2、所凭借的证据便笺的关联性也受质疑。《处方管理办法》中明确处方应具有前记、正文、后记,内容应包括:医疗机构名称,处方编号,费别、患者资料、临床诊断情况、药品名称、剂量、数量、开具日期等。芙蓉区卫生局对处方基本属性视而无睹,强行认定写有姓名及一组药名数量的便笺就是处方,真是荒唐。更荒唐的是一、二审法院也都沿袭了这一错误。竟然还由此反证出:缺少这些必备构件正是因为申诉人是在非法行医所以不规范,真是滑天下之大稽。申诉人留底便笺其本身就是符合我国《药品管理法》第18条规定:即销售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草药店是申诉人赖以为生的唯一经济来源,出于法律遵守及成本计算、盈亏对帐考虑而做的便笺仅是购销记录,怎能目无国法肆意屈解?3、芙蓉区卫生局据以处罚的另一组证据,即现场锦旗照片,更加不能成为认定申诉人违法行医的依据。其一,照片中锦旗内容仅是民众对医疗系统中帮救人员惯用感激之词;其二,汉语博大精深的定义范畴并非就是狭义的医疗,还包括护理、药剂提供等外围行为;其三,更重要的是,那仅是锦旗上的溢美之词,属于单方面个人表述行为,既非正式法律文书又非双向合同协议,岂能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的证据?该照片同时也反映了上诉人的药材质量好。另一方面一些照片中的柜子抽屉全是空的,这也正好说明自从2006年3月6日被上诉人非法收缴上诉人的几百斤药材后,申诉人已没有从事草药秘方销售了,又何来非法行医?4、芙蓉区卫生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检查笔录也显然不真实,不合法。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2006年3月15日10点35分到50分胡新飞、黄灿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10点45分到10点55分胡新飞、黄灿对陈新兰又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0点48分到11点10分胡新飞与姚瑶对张清香制作出询问笔录。胡新飞在同一时段分身三处,制作出的文书显然不真实,不合法,更重要的是一斑窥豹,由此可证:芙蓉区卫生局执法过程中的三份重要记录文书时间上自相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已经完全丧失了应有的公信力。法院在诉讼中不应采信。

由上可证, 芙蓉区卫生局据以处罚的“非法行医”行为,不但上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也不能从理论上用充足的证据给予证明。其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三十九条合法是属于完全错误,

 

二、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忽略了被上诉人芙蓉区卫生局在整个行政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事实。

 

1、如上述所证,卫生监督员胡新飞在同一时段分身三处制作法律文书,违反《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条规定案件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该法律条文应是做扩张性解释,他要求的是两名执法人员的全程、尽职参与。二审法院却以当场有八名执法人员来敷衍当事人的逼问、法律的尊严,显然是立不住脚。八名人员在场我们且不做否认?但该事实的存在对分身三处违法调查取证的另一事实的排除没有任何实质作用。假若八名执法人员出工不出力的在场抱拳站一下难道就算满足了案件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的法律规定,就可以必然排除三份文书的非法性了?真是牛头不对马嘴!

2、芙蓉区卫生局受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绝非二审法院轻描淡写的程序瑕疵,下次注意即可。在芙蓉区卫生局3月17日《案件受理记录》案情摘要中我们可以看见被上诉人在3月29、3月31日的检查发现。芙蓉区卫生局3月17日的案件受理时岂能就料知3月29、3月31日的检查发现?唯一的解释就是芙蓉区卫生局受理程序违法,把受理时间编造在申诉人3月20起诉日之前。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滥用职权的事实,为4月3日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打下铺垫。遗憾的是在编造过程中不小心留下了马脚。提请上级机关细心揣摩这一细节,绝非可有可无的程序瑕疵。

3、芙蓉区卫生局压制、打击申诉人的陈述、申辩、救济权利事实,二审法院也没有给予审查确认。3月6日芙蓉区卫生局到原告草药店检查,不听申诉人申辩,非法收缴了原告所有药材达几百斤(无处罚决定书、无罚没清单);3月14日,申诉人的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何凌峰律师受其委托与芙蓉区卫生局交换意见,随即3月15日芙蓉区卫生局就再次来到申诉人草药店进行调查取证,强迫申诉人签字;3月20日,申诉人依法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3月24日,法院受理申诉人起诉后,芙蓉区卫生局随即于3月29日、3月31日到申诉人药店进行调查取证,4月3日就向申诉人下达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10日即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书:罚款10万元并没收中草药。纵观整个行政行为的过程可知,随着申诉人行使陈述、申辩、救济权利的同时,芙蓉区卫生局的滥用职权、压制、打击报复行为就接踵而来。

 

三、二审法院忽略了芙蓉区卫生局适用法律显失公正、处罚决定系滥用职权的事实。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卫生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动机,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而本案中芙蓉区卫生局既拿不出证据证明申诉人有损害民众与社会的事实,也证明不了申诉人有其他应该重罚的严重情节,并且相反,我们还看的到患者的真挚谢意。结合正反各种因素考虑,而芙蓉区卫生局却给予最大幅度10万元的处罚。二审法院却以芙蓉区卫生局没有超过处罚范围而肯定了这一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在上诉状中诉请二审法院对行政处罚合理性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也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的审查权、变更权。但本案的判决中,二审法院却避实就虚,以并无争议的处罚权去掩盖塞搪处罚非合理性的存在,真是低级行为。

据此得出另一的结论就是:芙蓉区卫生局在滥用职权,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事实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滥用处罚权及自由裁量权,芙蓉区卫生局打击报复的用心真是昭然若揭!

另外,在芙蓉区卫生局处罚决定上也体现了其滥用职权的本质。处罚决定书上仅写着没收药材,但并没有明确没收多少药材。是没收原告所有药材,还是仅没收3月31的药材?之所以出现这种处罚结果,其真实意图是被上诉人企图把3月6日收缴药材行为合法化,为自己滥用职权做掩盖。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综上所述,申诉认为二审法院所采纳的芙蓉区卫生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申诉人开具的《处方》、《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案件受理记录》等多份证据都不具有关联性或者是合法性、真实性,从而直接导致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同时二审法院无视芙蓉区卫生局在整个行政过程中多处程序违法,滥用行政职权侵犯当事人陈述、寻求救济的权利;滥用行政处罚权对公民打击报复,其整个行为严重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又扬官抑民,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给予公断,为民伸冤。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陈新兰

        李健律师代笔

时间:200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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