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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合二为一的新型合同,损害赔偿谁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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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原告为某工厂,被告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原告准备引进一套高级生产设备,但因资金缺乏与被告协商确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该设备。该年7月9日,被告与某外商公司签订了购买该生产设备的协议。原告参加了谈判,以用户的身份对设备的各项指标向外商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标的物的品质须为一流,若货物不合约定、买方有权凭中国商标局的证明向卖方索赔,若发生争议则采用诉讼的方式,买方购买货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卖方须保证货物符合承租人的使用目的,有关本合同的货物质量及卖方的其他义务,均由卖方直接向买方负责。同年的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并约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品质不负责任,原告若因前项原因遭受了损失,被告则根据购买合同中对卖方的索赔条款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向卖方索赔。此外还对担保、保险等一些具体事项作了约定。次年6月5日,该设备到达。9月2日,商检结论为不合格。9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电报,称货物质量不合格。9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来的商检报告。经查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索赔期为货到目的地后的90天内,而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商检证书时,已经是货到目的地后第 98天了。此后,经过多次协商,10月16日,三方达成了协议,外商承诺10月底之前派技术人员前在工厂解决技术问题,11月内派人来安装调试。但该外商公司到期后并没有履行协议,后在被告的多次联系之下,于次年3月派人到达原告工厂。但因原告工厂拒不接受而终于导致该设备未能安装使用。此后被告一直积极联系索赔事宜并要求原告提出索赔方案和证明材料,但原告拒绝协助被告。后得知该外商公司已经被关闭清算,索赔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以融资合同显失公平,原告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1.6万元。被告则认为标的物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在卖方,并且已经将索赔权转让给了承租人,原告称合同显失公平,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缺乏依据,指责被告不履行合同为无中生有,被告不但不应承担责任。反而原告应该偿还租金和利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的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有关索赔权转让的条款无效。原告对索赔不成存在过错,而租赁物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索赔不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判决如下: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金和利息,担保人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上述义务并向被告支付l00元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1、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标的物合法、订立程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中的出租人并无任何胁迫和乘人之危的行为,在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上,均由承租人独立行使选择权,不存在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问题。
2、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除非有特殊情况,原告才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第24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剖的规定》第13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等存在问题时,在对供货人索赔不着或索赔不成时,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情况为: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完全是利用自己的技能和判断为承租人选择供货人和租赁物;出租人为承租人指定供货人或租赁物;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人或租赁物的。若无上述原因,则出租人对租赁物不负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出租人并无任何干预承租人选择租赁物的行为,因此租赁物不合约定,出租人不负责任,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
3、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提货、商检、准备安装调试、协助出租人索赔等一系列细节上存在重大的过错。我国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索赔权的行使,无论是由出租人行使还是承租人行使,另一方都应履行积极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出卖人所交付的货物不合约定并且已过索赔期的情况下仍然积极联系索赔,而原告却一直不配合,错过了索赔时机直至外商公司倒闭清算而索赔不成。因此原告违背了自己所负的应协助被告索赔的义务。被告作为一个融资租赁公司,缺少了原告的配合索赔将难以成功。因此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出卖人索赔不成的结果和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融资租赁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效力的拘束,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均应以诚信的态度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特别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所负担的义务要重于普通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因此更要注意这一点。

【融资租赁合同索赔权行使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1、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首先要明确该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还是普通租赁合同。若不是融资租赁谈不上索赔权转让的问题,可由遭受损害的合同当事人直接依据合同本身的性质行使权利。
2、如果是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索赔权转让的条款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租人与出卖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或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可约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应由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因为索赔权转让以后,出租人可以不负其他责任,但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比如向出卖人证明承租人确为索赔权的权利主体,向承租人提交买卖合同等必要的文件和材料、单据。如果出租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其存在过错,在索赔不成的情况下会被承租人追究民事责任。
3、如果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事后可以达成关于索赔权转让的协议。该协议可以由三方共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也可以在原有的合同中进行补充协议。索赔权转让以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同前述。
4、若出租人不愿意转让索赔权或承租人不愿意接受索赔权,应当由出租人行使索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一)的规定:“借贷合同或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让索赔权的,对供货人的索赔权应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承租人应提供有关证据。”因此承租人应当负担必要的协助义务,比如提供商检报告、证书、自己所遭受的损失等各种证据资料。若承租人不履行自己的协助义务或在协助过程中存在过错,出现了索赔不成或部分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就会承担相应的损失。当然,如果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承租人可向其主张损害赔偿。
5、在出租人对出卖人所交付的租赁物的瑕疵无过错的情况下,索赔权的转让与否不影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和利息的义务。但是如果出租人存在合同法第24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所规定的情况时,在索赔不成或索赔未果的情况下,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6、在索赔费用的承担上,在出租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供货人的索赔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若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索赔不成的,出租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负担有关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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