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莎海外有限公司诉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4月24日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莎莎被判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莎莎”和“sasa” 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莎莎”字样;在《新民晚报》、《瑞丽服饰美容》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
莎莎海外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注册成立。1996年9月,原告在中国香港注册了“莎莎”商标,此后,又先后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莎莎”和“sasa”商标,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莎莎”和“sasa”6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03年,原告莎莎海外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以“莎莎”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在营业招牌、广告牌匾、网页、礼品袋上突出使用“莎莎”及“sasa”字样,经营化妆品销售业务。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形式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2005年12月,原告以侵犯其“莎莎”和“sasa” 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莎莎告到市二中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企业名称是经工商局登记注册合法取得的。当时原告的知名度仅限于香港,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告使用“上海莎莎”,仅是企业名称的简称,不构成突出使用。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7年12月被预先核准使用“上海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1998年3月被告正式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妆品、美发美容系列产品等。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中使用企业名称,并在店面招牌、包装袋、产品宣传资料上突出“上海莎莎”,还在散发的VIP卡和积分卡申请表上使用“sasa”。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使用“莎莎”商标早于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香港媒体的有关报道,1997年莎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香港地区销售化妆品已经取得良好业绩,“莎莎”品牌在化妆品销售行业中有较高知名度。香港回归前后,沪港两地互动频繁,人员流动性大,“莎莎”这一品牌在上海相关消费者中也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被告应当知晓。然而,被告在设立公司时仍将与“莎莎”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可以认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具有借“莎莎”品牌知名度提高自身影响谋取商业利益的主观故意。因此,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作为 “莎莎”和“sas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将与原告“莎莎”和“sasa”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被告这一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且被告未提供其成立以来经营获利的相关证据,故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上述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