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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卓林诉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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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卓林,男,193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峰新村111号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宝钢集团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谢企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卓林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 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卓林,被上诉人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的发明专利,2004年10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00133281.3。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为:“一种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元素的去除方法,其特征是先用废冷轧薄板或铁屑把氯化亚铁溶液中的余酸消除,然后加氨水调整氯化亚铁溶液中的PH值至4-6,使硅离子生成硅酸铁沉淀,铝离子生成氢氧化铝沉淀,并和已生成的Fe(OH)2沉淀一起析出,过滤分离沉淀物,滤液经喷射焙烧,制得高纯度氧化铁红粉产品。”
1997年2月28日,被告从国外引进1,55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成套设备;2001年1月5日,被告引进1,420毫米冷轧酸再生机组除硅设备;2002年5月31日,被告引进1,80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联合机组整套设备。上述三套设备均采用了鲁特纳(WAPUR)除硅技术。
一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1,550毫米冷轧带钢工程酸洗轧机生产线侵权的指控,并申请对被告其余两条生产线中的除硅技术是否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进行鉴定。2005年11月20日,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的去除方法”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除了有合法有效的专利外,还应当对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实施了原告发明专利的证据。原告以被告被控生产线的除硅技术中PH值调整在4.2-4.5为由,认定被告采用的除硅技术主要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上述理由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对被控生产线是否实施了原告专利这一事实,原告可以通过申请鉴定完成举证,但原告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原告黄卓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黄卓林负担。
黄卓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第二,“控制PH值在4-6”就是侵权行为。上诉人发明专利的技术核心就是调整溶液的PH值在4-6,此时溶液中的硅离子全部生成硅酸铁沉淀,再经过分离,就达到了除硅的目的。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攀钢技术》1999年第四期第14页的记载及上诉人亲眼所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除硅技术是采用控制PH值在4-6,侵犯了上诉人的专利权。第四,2005年10月28日,奥地利安德烈兹公司委托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长宝到无锡与上诉人面谈。李长宝受委托的任务是设法否定掉上诉人的专利,否定不掉就向上诉人购买专利权。李长宝希望上诉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起草了申请,以利于他有充足的时间协商购买涉案专利。第五,被上诉人与鲁兹纳签订的三项买卖合同中的除硅技术是调整PH值在4.2-4.5,但被上诉人却不承认用了这个技术,而说采用的是安德烈兹的专利(盐酸二氯化铁溶液的纯化方法),但是拿不出相应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完成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除硅技术中只要采用“控制PH值在4-6”就是侵权行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材料。第一,《攀钢技术》1999年第四期第12页至15页上的“从酸洗废液中回收高纯氧化铁粉”一文的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被上诉人所使用的除硅方法中的PH值是4-4.5,落入上诉人的专利范围。第二,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8日的“诉讼延期申请书”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被上诉人通知了安德烈兹公司本案诉讼纠纷。第三,申请号为8710337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首页及权利要求页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安德烈兹公司很早就剽窃了上诉人的技术,然后将其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些证据材料均不是本案二审新的证据,不愿意质证。同时,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份证据材料是其在一审中作为己方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与第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审庭结束前均已存在,上诉人能够向一审法院收集提供而未提供,均不属于本案二审新的证据。况且,第一份证据材料一审被上诉人已经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该份证据已经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上诉人只提供了第二、第三份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而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也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解释,该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限于:(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但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主张权利的专利方法应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即使认定涉案专利方法是制造高纯度氧化铁红粉产品的方法,但高纯度氧化铁红粉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来说亦并非是新产品,故该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已初步说明其使用的是鲁特纳除硅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具体权项,原审法院引用该条款进行判决也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判断被控侵权方法是否构成对涉案方法专利权的侵犯,是要比对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专利侵权指控才能成立。涉案方法专利发明的主题是“一种氯化亚铁溶液中硅、铝元素的去除方法”,其技术特征可分解为:(1)先用废冷轧薄板或铁屑把氯化亚铁溶液中的余酸消除;(2)然后加氨水调整氯化亚铁溶液中的PH值至4-6;(3)使硅离子生成硅酸铁沉淀,铝离子生成氢氧化铝沉淀;(4)沉淀的硅酸铁与氢氧化铝和已生成的Fe(OH)2沉淀一起析出;(5)过滤分离沉淀物;(6)滤液经喷射焙烧,制得高纯度氧化铁红粉产品。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被控侵权方法中PH值是控制在4-6,但“控制PH值在4-6”只是被控侵权方法中一项技术特征,上诉人只是证明了被控侵权方法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相同,而并没有证明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已经覆盖了涉案方法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上诉人的第二与第三条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奥地利安德烈兹公司委托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长宝到无锡与上诉人面谈。一方面,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其所称事实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上诉人所称的事实与本案专利侵权指控是否能够成立也没有直接的联系。故上诉人以其第四条上诉理由为根据,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前面的论述,被上诉人的除硅技术中,PH值调整在4.2-4.5,也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的主张就一定能够成立。即使如上诉人所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是安德烈兹的专利技术,但主张涉案专利侵权的上诉人仍然对其侵权指控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侵权指控能够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以其第五条上诉理由为根据,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卓林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黄卓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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