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对于该问题的成因分析,对策研究有助于我们更深一步理解著作权的本质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目前,我国立法没有对权利冲突的一般解决方法,只是针对具体的权利冲突有特别的零星的规定。鉴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成因复杂多样,涉及范围广,本文将提出一些一般性的原则以供解决权利冲突时参考。
关键词:著作权 权利冲突 人格权 知识产权
十九世纪德国学者鲁道夫·冯·耶林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另一德国学者梅尔克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依此说,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此后亦有学者对权利的本质在此基础上予以修正或补充,但无论怎样,“权利”与“利益”两者却是密不可分的,正因为如此,所以现实生活中无可避免的经常性的利益冲突反映在法律上便是权利也会出现相互冲突的现象。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伦理要求,法律赋予了每个民事主体同等的权利,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同时,基于权利客体的多重效用,为了物尽其用,法律允许同一权利客体上负载着不同内容的权利,如此一来,权利重叠和冲突便成为法学中不可回避的话题了。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解决权利冲突的具体原则,如物权优于债权原则,限制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原则,债权人平等原则,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等。
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如此低的门槛使得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使得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比比皆是,如基于作品载体而产生的著作权与作品物质载体物权的冲突;基于作品内容而产生的著作权与民法上人格权的冲突;基于作品的使用而产生的著作权相互之间以及著作权与其他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等。本文拟通过归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略析其冲突原因,提出解决权利冲突纠纷的原则,希冀能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
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具有无形性,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物质载体之上才能被人们所感知,因此,在一件作品的物质载体之上必然并存着基于载体物的物权与基于作品的著作权。物权与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物权的转让可以不影响著作权的所有,著作权的转让也可以不影响物权的所有。前者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物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后者如,一部小说,当著作权转让时,草稿物权也会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物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物权发生冲突。
(二)、著作权与人格权的冲突
著作权所要求的作品是以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情感为内容的。当作品的内容涉及到他人的肖像、隐私、影响到他人名誉,或者作者假冒他人姓名在自己作品上署名时,便可能会发生著作权与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的冲突。如:日本已隐退的著名影星山口百惠,曾以《百惠育儿记》(此书并非百惠本人所写,只是对百惠育儿有关报道的汇编)的出版影响她的孩子的隐私权为由抗议出版商出版该书,并使出版商表示绝不再印该书;又如,著名画家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一审二审均判决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学术界一直有人主张“不是作者谈不上侵犯其著作权”,两被告实际上侵犯的是原告的姓名权,而非署名权。
(三)、著作权与知识产权中识别性标记权利的冲突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1992年东京大会认为知识产权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与“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其中识别性标记权利包括了三项,即商标权、商号权(也称“厂商名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著作权与识别权标记权利的冲突,根据客体的不同表现形式也有不同,主要有如下几种:
第一:文字作品与文字商标、商号的冲突。一个经典的商标、商号可以使消费者过耳难忘,从而使其商品容易为人们广为评说,达到广告宣传的效用,因此为商标、商号取名成为一门大学问,商人们往往借助文学、电影、电视等名作或畅销作品中有影响或有象征意义的名词给商标、商号取名,如:“香格里拉饭店”中的香格里拉(Shangri_La)来自英国小说家Jama Hilton的著名小说《失去的地平线》(Lost Horizon)里虚构的地名,其象征安宁与友爱,其他的还有“宇宙牌香烟”(来自马季先生的相声作品)、咸亨酒家、孔乙己公司(来自鲁迅先生的作品)“大红灯笼”酒楼(来自电影作品《大红灯笼高高挂》)、“天下粮仓”饭店(来自电视剧作品《天下粮仓》)……当商标、商号注册人未与在先的著作权人就权利行使达成一致时,权利冲突便产生了。
第二、美术作品与图形商标、商品包装的冲突。著名的案例有裴立、刘蔷诉山东景阳岗酒厂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案(武松打虎图一案),冯雏音等诉江苏三毛集团公司一案(三毛漫画一案)等。
第三、摄影作品与图形商标、商品包装装潢的冲突。如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用于产品的商标以及包装装潢,著名的老干爹,老干妈系列辣椒酱便是用人物肖像作为商标的。最近,切·格瓦拉—1967年去世,古巴领导人卡斯特罗的亲密战友、革命活动家,同时也是一位风流倜傥、相貌英俊的美男子,生前的摄影师阿贝托科达已经收回了他所拍摄的印在英国酒瓶上的格瓦拉头像。(据《上海译报》2003.07.03)
著作权与知识产权中识别性标记权利的冲突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中最主要的一类,数量多、影响广,调解此类冲突要求在著作权人利益和商业标识人利益之间找一个最佳平衡点,既要保护著作人的权利以刺激人们的创作活动,又要照顾到商业标识人合理权益。
(四)、著作权与专利权的冲突
著作权最容易与专利权发生权利重叠与冲突的地方在于专利权中的外观设计部分。外观设计是指关于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结合所提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的保护始于法国里昂市为保护该市的丝绸品图案而于1711年10月25日所制定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之五)规定:外观设计在本联盟一切成员国中都应受到保护。但没有规定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方式予以保护。就世界范围来看,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形式有多种多样,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外观设计保护法,如日本;一些国家予以外观设计著作权的保护,还有一些国家采用专利方法来保护外观设计,如美国,中国;还有的一些国家采用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双重保护,如1902年法国的版权法规定,一切工业外观设计(包括已经受到工业产权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在内)都可以享有版权。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再享有著作权,因此外观设计可受到双重保护,也因此极容易成为权利冲突的客体。
(五)、著作权彼此之间的冲突
著作权彼此之间的冲突大致表现为以下三类:
第一、原作品权利人与演绎作品的权利人、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第二、基于作品的使用而产生的著作权人与著作权利用人(被许可使用人、被转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第三、基于作品的产生方式如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综上所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多样、涉及范围广、内容复杂、冲突产生的原因、冲突的重点也是各不相同的。
二、权利冲突的原因
为什么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会大量出现呢?原因如下:
(一)、著作权客体(作品)的特殊性
第一、作品的无形性使其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载体,依附于物上时,使著作权与物权并存于一物上,使两者可能发生冲突。
第二、作品可以以各种不同的方式被运用到各种场合中如:作品可以被用作商标、商号、商品装潢、企业形象、外观设计等,同时作品也不因被使用而丧生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相反是著作财产权的重要表现形式,这样在先的著作权和在后取得的商标权、商号权、商品标权等工业产权的并存使权利冲突成为可能。
第三、虽然著作权法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和情感,是著作权制度的一项基本理论,但作品不表现思想和情感也很难称其为,因此作品的内容一旦涉及到民法上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著作权便可能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发生冲突。
第四、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的存在使著作权因共有而产生矛盾、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著作权的利用产生冲突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
第五、作品的传播、作品的被演绎产生了原作品著作权和邻接者权利、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冲突。
(二)、著作权与其他权利同时并存,权利归属不一致,同时权利人未能就权利行使达成一致。
如果著作权与相关权利(无论是民法上的人格权、物权、还是知识产权中的标识性权利)归属于同一权利主体,或标的物上只有一种权利或一种权利的行使不影响另一权利主体的权益或者不同的权利主体能就权利的行使达成一致意见,权利的冲突将不会上升为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但事实上是,权利主体就权利的行使总会有相当多的情况下不能私下里自行协商一致,需要法律给出一个明确的冲突解决方案。
三、权利冲突的解决原则
(一)、当事人的约定优先原则
“有约必守”不仅是一项伦理要求,同时也是一项法律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只要合法有效,一般的情况下都应严守。在权利产生冲突是要首先适用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尊重冲突各方的自由意志。合同既可以事前达成,也可以在产生冲突后达成,如模特儿对自己的肖像的应用范围与画家、摄影师之间的协议、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其内容应尽可能地具体化权利的行使范围、权利内容、权利冲突纠纷的解决方式等;其达成时间是在纠纷产生前,还是在纠纷产生后都不影响其效力。
(二)、人格利益优先原则
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人之为人最基本的权利,普遍被视为原权,即一种自然人出生起就拥有的权利,它在生命期间不可剥夺。而著作权在英美法系被视为一种财产权,在大陆法系也是由自然权利转向法定权利,反映出著作权和人格权的联系不如民法上的人格权同人格的联系紧密。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权是基于伦理的要求,是基于人的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而著作权之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它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使作者享有同意或禁止他人“印刷出版”等专有权。在现代法律上,利益被看成是可以比较权衡的,因此,两权相衡应以人格利益优先。
德国《艺术品著作权法》承认了一项关于肖像的特别人格权,可禁止传播与公开展览。肖像可以成为著作权人的艺术品,但肖像权人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其肖像传播或者公共展示。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偷偷拍摄他人的照片就可构成侵害行为(侵害个人隐私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了文章、文学作品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侵权的作品依《著作权法》第四条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明我国立法是采用了人格利益优先原则的。当然,名誉权等人格权有时会受到更高利益的限制,如自由权的平衡,公共资讯利益优先原则的限制。在人格权受到制约的例外情况下,此类作品受著作权的保护,如公众人物(政府官员、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等)在公众场合的照片,摄影师享有著作权,而且肖像权人不能禁止该照片传播与公开展览。
(三)、在先权利优先原则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上规定表明,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在知识产权里被广泛适用。但同时,在先权利优先原则应受到时效的限制,事实上,在现代法学理论中,权利行使不再像19世纪那样绝对自由,在现代禁止恶意行使权利、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或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权利也存在失效的制约。对权利行使限制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相对稳定。对在先权利行使的时效限制可以促使在先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可以使善意的在后权利人的利益得到应有的保障。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行使时效为五年。过了时效保护期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将丧失胜诉权。
(四)、著作权不能对抗物权原则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品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因为作品可以依附于不同的载体物上,但一物只有一个所有权,即使不能展览原件展览原件的复印件也是绝对可行的,而且这样做也绝对不会影响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结语
目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商标权、专利权的确认还分属于不同的确认机构,而且著作权是依作品的产生而自动产生,没有统一的检索系统,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冲突在所难免,因此为了避免相关权利冲突的产生或在诉讼中减轻举证的困难应建议建立著作权作品自愿登记机构,并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检索系统向全社会提供检索查询。
权利冲突的特正是利益冲突和价值取向的冲突,在解决与著作权有关的冲突纠纷时除了要注意个案公正外,还要考虑到它的社会影响,既要做到鼓励人们进行创作,又要做到保护一般人的生活安宁要求,和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权利冲突的解决既可以体现一个国家的立法技术水平,又可以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因此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应充分注意研究权利冲突的完满解决,协调好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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