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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规则》第二次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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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商标争议进行裁决的行政程序。《商标评审规则》制定于1995年。2002年9月进行过第一次修改。随着商标申请量的巨
增和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原有的评审规则已经不能适应实践需要。2005年9月26国家工商总局对《商标评审规则》进行了第二次修改。
  一、鼓励通过调解处理商标确权案件
  旧规则:商标评审规则中通篇的关键词是“决定"、“裁定",而“调解"未被关注。
  新规则:第8条规定:“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第32条又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后,有关评审即行终止,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修改理由:鼓励和解,提倡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提高我国商标评审工作的效率。
  二、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更公平
  旧规则:申请人享有两次举证和一次质证机会,而被申请人仅享有一次举证和质证机会,二者机会不均等,有显失公平之嫌;旧规则对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规定不够明确。
  新规则: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第20条第2款)。新规则尤其对逾期举证及其例外情形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除非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律视为放弃(第19、20条)。
  修改理由: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是基本的证据法则之一。
  三、回避由“事后救济"替代“事先告知"
  旧规则:第32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新规则:采取“事后救济"措施替代“事先告知"。第25条规定,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回避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这意味着商评委今后可以不再向当事人发送回避告知书。如果遇到商标评审人员确实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当事人既可以在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在司法审查程序中向法院提出,从而获得“事后救济"。
  修改理由:在当前商标评审案件积压严重、人力资源紧缺的情况下,若继续设置回避告知程序,将不利于商标评审工作效率的提高。
  四、转换适用法律条款执法更严肃
  旧规则:在审理驳回复审案件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时发现个别属于商标法明确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的案件,存在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不够全面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直接转换法律条款,当然要在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后才能做出复审决定;二是发回商标局重新进行审查;三是将这类问题留待后续法律程序去解决。
  新规则:第27条规定,在保障当事人行使申辩权的前提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情形可以直接转换适当的法律条款予以适用,并作出复审决定。
  修改理由:无论商标局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用、禁注标志均应负有主动审查义务。旧规则中的其他两种方式不利于及时合理地解决问题。
  五、明确当事人变更后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
  旧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新规则:第31条对有关受让人权利义务和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修改理由:如何处理有关权利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有关评审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是事关当事人切实利益的重要法律问题,需要予以明确。
  六、明确了起诉信息及时反馈的时限
  旧规则:没有规定。
  新规则:第35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修改理由:在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很难及时获取有关案件的起诉信息。设定60天的待诉期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七、保留公开评审,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旧规则:虽然专章规定了公开评审,但很少适用。
  新规则:整体删除了公开评审一章,同时又规定,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35条)。
  修改理由:公开评审是相对于书面审理而言的,也称口头审理。按照国际惯例,商标评审案件的审理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一般不做口头审理。
  八、证据规则更切实可行
  旧规则:从商标评审活动的特点出发进行了专章规定,但有些规定实用性确实不强;证据原则上要求提供原件。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可以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新规则:删除了实用性差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原件与复印件证据的内容。(第42条)
  修改理由:“核对无误"是当事人的义务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责,容易引起误解,因此新规则不再强调这一点。
  九、域外证据公证认证有变通
  旧规则:现行规则中对域外证据有公证认证的规定。
  新规则:对此作了变通性规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合理怀疑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此必要,原则上不再要求公证认证(第43条)。
  修改理由:公证认证的规定对域外当事人似过于苛刻,同时也束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自己的手脚,增加了相应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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