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世德,男,44岁,捕前系重庆市九龙坡茄子溪肉联厂工人。
被告人张树明,男,38岁,待业人员。1980年9月9日因盗窃、诈骗被劳教三年;1983年9月23日、199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两次分别被判有期徒刑9年和1年,199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
李世德、张树明贩卖毒品案由云南省曲靖地区师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8年6月11日曲靖地区检察分院向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如下:
1993年7月被告人张树明约李世德一起到思茅购买毒品,商定由张树明出路费及毒资,李负责联系购买。到云南后,因一时未买到毒品,张树明先回重庆,李继续留在思茅帮其购买海洛因。8月份李联系到毒品以后,打电话通知张树明送钱到思茅。张树明先叫其姘妇薛萍携带2.9万元毒资找到李世德。二人将款交给别林飞(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后张树明也赶到思茅。因与李世德发生矛盾,先返回重庆。1993年10月6日被告人李世德携带199.5克海洛因返回昆明时,在昆明火车站被公安干警抓获。10月9日李世德带领公安干警,将张树明缉拿归案。
1997年8月13日云南省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李世德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树明有期徒刑5年。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不上诉。
曲靖地区检察分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李世德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张树明量刑畸轻。1997年10月23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曲靖地区检察分院抗诉意见。抗诉理由:
一、定性错误。
该案是被告人张树明主动邀约李世德到思茅为其购买毒品,犯罪故意首先是张起的,并且毒资及路费都是张树明出的,李是围绕张的犯罪故意而实施了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一个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对被告人张树明亦应定运输毒品罪。判决认定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依据。
二、量刑畸轻。
被告人张树明是多次被判刑的累犯,按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张树明在与李世德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都是主要的,亦应从重判处。一审仅判其有期徒刑5年,显属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李世德、张树明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世德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明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于1998年6月12日终审判决:
一、撤销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曲中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世德的定罪部分,对被告人张树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世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人张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