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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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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木材流通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其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覆盖率、活立木蓄积量以及植树造林、限额采伐、林地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和重点林区的林业生产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是组织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和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的基层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的权属证书。
    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除依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设区的市、自治州国有林场、采育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对林业的投入。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设立、筹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对森林实行生态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生态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生态公益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现场界定、制作界定书后,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布。
    湘、资、沅、澧四水及其一级支流两岸和上游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实行重点保护。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林场分为生态公益型和商品经营型,实行分类经营管理。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取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不得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确需占用的,面积在五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五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其他林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占用二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二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五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二十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期归还,并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造成森林植被损坏的,应当对林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护林、防火工作,组织林业、公安等部门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防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制定护林、防火制度。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应当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森林病虫害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设立临时性森林病虫害检疫检查站,采取紧急防治措施,遏制疫情扩散。
    第十三条  跨县级行政区域移植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林木进行交易的,除定向培育的林木种苗外,应当经移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采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森林覆盖率指标,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任务。
    县级绿化委员会根据植树造林规划划定造林绿化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及造林绿化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下达通知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合作等形式植树造林。鼓励组建各种林业联合体、林业专业队植树造林。鼓励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植树造林。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社会资金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造林绿化责任单位在国有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归该责任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造林的,林木所有权由该责任单位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确定。
    消耗木材为主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企业,应当依法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营造用材林,资金由该企业建立专门账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果木林、药材林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营造防护林。
    公路、铁路和水利设施建设应当把两旁的植树绿化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
    第十八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鼓励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封山育林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跨乡镇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依法编制年采伐限额。森林采伐限额经国务院批准后逐级下达。
    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分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纳入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逐级分解下达。中幼龄抚育间伐指标优先保证。
    第二十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禁止采伐石山裸露地和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的外,应当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应当由具有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制作。
    第二十三条  架设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等,确需采伐林木的,应当事先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损坏林木的,由建设单位给予林木所有者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体经营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者经营、加工无证木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证明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木材运输证应当随货同行。
    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无证运输或者与运输证不符合的木材,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暂扣检查期间,因检尺发生的木材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经济损失的,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二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林业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集资、摊派和罚款。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二十八条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以外代扣代收其他税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拒交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的,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木材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林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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