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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司法奇闻----法院成被告(乌鲁木齐运输中院涉嫌单位受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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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来源:山西新闻网  阅读:

 

2006-08-18

  审判法院:司法史开先河

  当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站到了被告席上时,它不仅开了中国司法界的先例,也开了世界司法史的先例———因涉嫌单位受贿罪,这个法院要接受兄弟单位、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并面临刑事处罚。7月5日,此案开庭审理,由于6位辩护人对程序问题产生质疑,法院决定择日开审。8日和9日,法庭继续审理,庭审一直持续至9日晚上10时才结束法庭辩论,审判长宣布此案将择日宣判。一个未解的悬疑是,法院假如被判有罪,今后能否再行使审判权?如果继续行使审判权,法院的公正性会不会受到质疑?是否需要解散或撤销?

  三宗罪

  公诉方指控,乌铁中院共涉嫌三宗罪。2001年,该院院长杨志明接受乌鲁木齐新发拍卖公司经理李某的提议,将法院办理案件的拍卖业务交由其公司独揽,所得佣金三七分成(法院三,公司七),并安排副院长李某以该院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由执行局局长蔡红军具体负责协调,2001年至2005年7月,共收受拍卖公司所付佣金94万余元,此款由法院会计王青梅管理。2000年下半年,杨志明召集某价格事务所负责人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开会,提出涉案标的物的评估作价费由法院和该价格事务所四六分成,由蔡红军负责,五年内共收人民币284万余元,此款由王青梅管理。此外,被告单位乌铁中院还成立“A类”办案组,负责乌鲁木齐某投资咨询公司申请执行某银行、某集团等案件,在2002年至2005年间多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以“感谢费”名义给付的72万元,此款亦由王青梅管理。公诉方认为,自2000年至2005年5年内,乌铁中院接受请托,索取、收受人民币451万元,交由王青梅管理,王按院长的授意,将上述款项未存入法院的账户,而存入以乌铁中院法官协会名义开设的账户,或者直接提取现金使用,根据这个情节,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乌铁中院的刑事责任。此外,公诉方还指控院长杨志明受贿罪、贪污罪。

  法官协会才是被告?

  乌铁中院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应该是法院还是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成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公诉方共向法庭出示了71份共8组证据,以证明:乌铁中院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原乌铁中院院长杨志明涉嫌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乌铁中院执行局局长蔡红军涉嫌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乌铁中院办公室财务会计王青梅涉嫌单位受贿罪。对于这些证据,被告单位乌铁中级法院以及3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大都表示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大量书证都证实的是乌铁法官协会的具体行为,而非乌铁中院的单位行为,乌铁中院不应成为此案的被告单位。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新疆律师协会副会长曹宏还特别指出,以法官协会的名义与拍卖公司签订协议是当时许多法院共同的做法,乌铁中院只是参照而已,如果乌铁中院被判有罪,其他一些法院是否也会因此成为刑事被告?公诉机关公诉人则强调,被告单位乌铁中院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

  法院具有豁免权?

  杨志明的辩护律师曹宏认为,虽然刑法第387条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排除司法机关,但据他了解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享有豁免权在国际上是惯例。他认为,我国立法机构应该对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解释,将政府、人大等行使国家管理的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排除在外。与此相反的另一看法是,法院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然其他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刑事被告,包括法院在内的司法机关自然也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能因为它具有审判机关这一相对较为特殊的身份,就不受法律制约,就不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和国家机关均不享有豁免权。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执法犯法,比一般的单位犯罪更应当予以严惩。

  行贿者李存承

  因涉嫌向乌铁中院行贿94万元,乌鲁木齐新发拍卖有限公司被新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以单位行贿罪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被提起公诉的还有乌鲁木齐新发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存承。公诉机关认为,新发拍卖公司向乌铁中院行贿94万元,并谋取不正当利益;李存承具体操控,属于对单位行贿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新发拍卖公司及李存承的行为均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李存承对此解释说,如果是单位行贿,做法绝对是暗箱操作,不会公开。而新发拍卖公司和乌铁中院的佣金分成是公开的,这种做法是拍卖行业不成文的规则。新发拍卖公司和李存承的辩护人也都认为,乌铁中院向中介机构收取佣金的做法只是一种乱收费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因此,新发公司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犯罪,李存承的行为自然也不构成犯罪。据《新世纪周刊》肖良/文(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法制报网络编辑:徐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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